菲龙网编辑部7 发表于 2023-8-15 13:09

民国上海惊现连环式“爆雷”,新政出台以“良法”臻“善治”

文│徐琳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近代中国金融业内、外开放的加快,银行倒闭的风险日益增大。据1937年《全国银行年鉴》统计,1897年到1936年底成立的近代银行中(包括中外合资银行),有58%停业倒闭,形成了两次大规模的银行停业倒闭高潮,这些银行主要集中于上海。本文以1934年倒闭的中资银行为例,以期引起社会各界对当下中国银行业开放进程中银行经营风险的关注。
关于1934年中资银行倒闭的资料,主要散见于《银行周报》、《申报年鉴》、《全国银行年鉴》、《申报》等报纸及刊物中,本文结合已有研究整理如下,并择几家较少关注却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银行加以说明:


1934年中资银行倒闭一览表
中国储蓄银行,开办于1923年4月,行址在上海。资本定额50万元,收足四分之一开业。该行兼营商业银行业务,历年营业状况不得其详。惟知除办理普通储蓄外,兼办有奖储蓄。办法悉仿万国储蓄会之有奖储蓄会章。以二千整户为一组,每整户储款以二千元为限,分13年11个月摊缴,其末期可少缴4元,合成储洋二千元,至15足年期满还本。期内按月有得奖机会。1934年初,奉财政部令结束停办,各项存款均发还。
安徽商业储蓄银行, 开办于1929年,总行设芜湖,分行设上海。股本50万元。朱晋侯氏为总经理,舒振庭氏为经理。1931年底有公积金30300元,各种存款总数719119.98元。该行开办之时即设储蓄部,资本为10万元。1930年末有储蓄存款64109.68元,1931年末有111884.47元。至其资金运用之情形,可以1931年年底之数字为代表观察。是时该部有抵押放款58266.05元,本行往来159738.69元。前者合计为26%,后者合计为74%。1934年春,该行以总行周转不灵停业,随后由会计师进行清理。


上海华东商业储蓄银行存折
1934年房地产价格波动剧烈,上表中一部分银行因地产经营失败而倒闭。据1934年《中国经济年报》分析,华东商业储蓄银行的倒闭,一半就是因为地产投机失败,广州嘉南银行和南华银行的破产,主要也是因为房地产押款太多,一时不能周转。嘉南银行原名“嘉南堂实业团”,创立于1919年,设营业处于广州,由基督教徒及华侨初集资本毫银10万余元组成,经营储蓄部(即三益会)存款置业等业务,两年间业务颇好,乃于1921年改名为“嘉南堂置业公司”。于1922到1923年间开始购地建楼,建嘉南堂东西楼,耗费毫银约170万元。自1929年起,经济不景气,提款人比存款人日见增加,库存现金难以周转,开始向其他银行、公司借款以资维持。1933年,依法申请改组为“ 嘉南实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立案资本额为毫银30万元(但实际股份增至30余万元)。后所有产业抵押净尽,仍无法应付存款人的提款,1934年3月依法院宣布停业清理。随后该行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组织债权团监察收支,但其清理工作一直持续至1950年。


嘉南堂收条
总体而言,上述倒闭的银行很快依照法律程序进入至清理阶段,得到了较好的善后处理。近代银行组织形式中无限责任组织与有限责任组织并存,分别为无限责任组织、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组织,其中中小银行的股权较多元化、分散化。1931年3月28日国民政府公布的《银行法》明确了银行股东等的特殊责任,其中第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及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应负所认股额加倍之责任”。该法第14条亦规定,无限责任组织的银行,应于其出资总额外,照实收资本缴纳20%现金为保证金,存储中央银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保证金”或“公积金”的准备实际是为了弥补资本不足可能出现的流动性不足和支付困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存款准备金。


1931年《银行法》部分内容
1934年4月,立法院商法委员会制定了《储蓄银行法草案》,董事、监察人的责任为双倍责任,即股东对储户应负缴足所认购股份加倍之责任。 同年,该草案获得通过,将股东责任改为: 储蓄银行之财产不足偿还各储户债务时,董事、监察人应负连带无限责任,非卸职登记二年后,不得解除。 且对兼营储蓄银行业务的普通银行,其全体股东、董事、监察人都视为储蓄部之股东、董事、监察人,皆要负连带责任。 储蓄部与银行部之资产负债应划分独立,储蓄部之资产,不得因银行部之破产而受影响。
可见,1931年的《银行法》、1934年的《储蓄银行法》均不同程度规定了股东、董事、监察人、经理的特殊加重责任,充分体现了银行立法“保护存款人及公共利益、防范金融风险”之目的。 正如著名经济学家马寅初在制定银行法时,将社会本位思想具体化为7个方面,即营业范围的确定; 图银行资本的充实; 助长稳健的经营; 保护存户的利益; 监督调剂银行业; 防遏不当竞争 ; 谋取银行的改善和进步。 存款人权益保护则在1931年国民政府公布的《银行法》第42条中得以充分体现,该条款明确规定,“银行清算时,其清偿债务次序为:
一、银行发行兑换券者其兑换券。
二、有储蓄存款者其储蓄存款。
三、一千元未满之存款。
四、一千元以上之存款。
经营管理不善应该是1934年中资银行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1930年代的银行立法及银行监管中关于银行股东、董事、监察人的特殊责任制度已直接触及银行内部治理机制中道德风险的本质,其价值在1934年倒闭银行的清理及赔偿中得到充分体现,对目前中国的银行业监管也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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