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龙网编辑部7 发表于 2024-1-18 12:44

男子取钱忘取卡被银行员工取出保管,几天后被盗刷1.9万男子起诉

“银行败诉了!”辽宁沈阳,一男子拿着银行卡到ATM机取款后,忘将银行卡带走,第二天,银行工作人员将该卡取出,并一直保管。几天后,男子银行卡被盗刷了1.9万余元,男子起诉到法院,诉请法院判令银行赔偿。
(来源:沈阳沈河区人民法院)
男子冯某是某服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平时工作很忙,事发前一年,他觉得某银行存取款很方便,于是在该银行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78。


事发这天,冯某考虑到第二天要去外地出差,身上没有现金不方便,于是拿着银行卡到ATM自助取款机取款。
取完钱后,冯某拿着现金,直接离开了银行,将借记卡忘了。
而后,因长时间没有人取卡,ATM对借记卡进行了吞卡处理。
第二天,银行工作人员将该借记卡从ATM机中取出,然后一直由银行保管。
几天后,在上海出差的冯某,突然收到两条短信,他银行卡在一分钟内,分别被刷卡消费一笔人民币9830元,一笔9630元。
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盗刷后,冯某立即将借记卡挂失,并报警。
回到沈阳后,冯某找银行讨要说法,银行认为是冯某的责任,冯某应该责任自担。
冯某不服,将银行告上法庭,诉求法院判令银行赔偿其存款19460元,诉讼费由银行承担。
经警方侦查,冯某卡内金额由某公司划走,该两笔钱的交易地点为福建,通过移动pos机持银行卡刷卡和密码刷走。
注意,通过移动pos机刷卡的前提是,行为人在移动pos机持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
冯某意见:
1、两笔钱被盗刷时,他身在上海,而借记卡在银行的保管中,直到现在该、银行卡仍在银行处。
2、银行在保管自己的借记卡过程中,应该按其内部工作流程严格看管,且银行也承认发生此类刷卡消费必须同时持有借记卡和密码。
《民法典》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银行保管过程中,无论是其内部员工将自己的借记卡拿出去消费,还是借记卡被复制及密码泄露,都是因为银行保管不善所致。
冯某认为,银行应该赔偿其损失。
银行不认可冯某的意见,并提出了下列辩解:
1、涉案业务应“先刑后民”,涉案卡所涉业务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未查明事实情况,应在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后再予审理。
2、冯某在我行开卡时,已签署某借记卡章程,章程约定凡与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涉案业务也是通过密码确认的。
3、银行卡未离开我行保管,从银行卡被吞后一直在我行保管,有完整的登记记录,所以我行不存在保管失误问题。
4、冯某银行卡被吞后,一直未与我行联系,有悖于常理,涉嫌恶意将银行卡留置在我行。
本案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1、“先刑后民”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先刑后民”原则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需要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先刑后民。
2、自动提款机为高度精密的机电一体化装置,冯某因个人操作问题导致其银行卡被自动提款机所吞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挂失而自行离开,并非违背常理。
冯某没有报警也没有挂失,也并不必然导致其卡内资金被盗,
3、交易发生时,银行卡在被告处保管,因此可以认定诉争两笔交易,系交易行为人持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
4、冯某和银行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在使用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中,银行应准确识别卡片的真伪,而被告未尽到此项义务,导致诉争两笔交易款项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支取。
银行卡密码,虽由冯某设定并保管,但并无证据表明冯某对于密码泄露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故,应当认定诉争两笔交易系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账户安全义务所致,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冯某由此受到的损失。
最终,法院支持了冯某的诉讼请求,判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19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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