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1987年菲律宾宪法
四1987年菲律宾宪法
序 言
我们独立自主的菲律宾人民,祈求全能上帝的佑助,为建立公正、人道的社会和体现我们的理想与预望的政府,促进共同福利,保存和开发本国资源,保证我们和我们的后代获得法治下的独立和民主,并生活在真诚、公义、自由、仁爱、平等、和平制度下的幸福,谨指定并颁布本宪法。
第一章国家领土
国家领土包括菲律宾群岛的全部岛屿和环抱这些岛屿的海域,以及菲律宾拥有主权或管辖权的其他一切领土,包括领海、领空、海床、底土、岛屿架和其他海底区域。群岛各岛屿周围、之间和连结群岛各岛屿的海域,不论其宽度与面积如何,均为菲律宾内海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关于原则和国家政策的宣告
第一节 原则
第一条 菲律宾是一个民主共和国。其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
第二条 菲律宾摈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根据,采纳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作为本国法律的一部分,奉行一些国家和平、平等、公正、自由、合作与和睦相处的政策。
第三条 文职权力无论何时都高于军职。菲律宾武装部队是人民和国家的保护者,其宗旨在于保卫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四条 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和保护人民。政府得号召人民保卫国家,为完成这一任务,得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征召一切公民服兵役或公务。
第五条 维持治安,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增进普遍福利,是全体人民享有民主幸福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政教分离的原则不可违反。
第二节国家政策
第七条 国家奉行独立的外交政策,在同其他国家的关系中,首先应考虑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利益和自决权。
第八条 菲律宾出于民族利益,奉行在其领土上无核武器的政策。
第九条 国家促进建立公正和有活力的社会秩序,以保证国家的繁荣和独立,并通过提供足够的社会服务,促进充分就业,提高生活水平,以及提高所有人的生活质量等政策使人民摆脱贫困。
第十条 国家应在本国发展的一切阶段,促进社会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尊重每一个人的尊严,保障人权得到充分的尊重。
第十二条 国家承认家庭生活的神圣地位,把家庭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自治单位予以保护和加强。国家保护母亲和包括胎儿在内的婴儿的生命。培养青少年成为有能力有道德的公民是父母的自然基本权利和义务,应得到政府的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承认青年在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并促进和保护他们生理上、道德上、精神上、知识上的发展及他们的社会福利。国家应向青年灌输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鼓励他们参与公共事务和民间事务。
第十四条 国家承认妇女在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并保障男女在法律面前的基本平等。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的卫生权利,并向他们灌输卫生意识。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国家给予教育、科技、艺术、文化和体育以优先的地位,以培养人民的爱国主义和民主义,加速社会进步,促进全人类的解放和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确认劳工是一支主要的社会经济力量,并保护工人的权力,促进一面的福利。
第十九条 国家应发展一种由菲律宾人有效控制的、自力更生的和独立的国民经济。
第二十条 国家承认私营经济部门的不可或缺的作用,鼓励私人企业,并为急需的投资提供刺激。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促进农村的综合发展和土地改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承认和促进少数民族在国家统一和发展范围内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非官方的、社会各界的组织促进国家的福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承认通讯和信息在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证地方政府的自治。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证担任公职的机会均等,禁止法律意义上的政治王朝。
第二十七条 国家应使一切公职人员保持正直廉洁,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反对贪污腐化。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合理条件,采取和执行凡涉及公众利益的活动一律公开的方针。
第三章人民的权利
第一条 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不得否认其应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
第二条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任何性质任何目的的无理搜查、扣押和没收的权利不得侵犯。除法官在审査控诉人及其所提供的证人于宣誓后所提出的指控或证词,并且具体说明要求搜查的地点和要求扣押或没收的人或物后,确认有正当理由者外,不得签发搜査令或逮捕令。
第三条
(一)通讯秘密不受侵犯,但根据法院的合法命令,或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需要而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 违反本条或前条规定所取得的任何证据,在任何诉讼中均不得认定为任何目的的证据。
第四条 不得通过任何法律,剥夺言论、表达及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申诉请愿的权利。
第五条 不得通过任何关于设立宗教机构或禁止其自由活动的法律。不抱歧视或偏见,自由信奉宗教及举行宗教仪式,应永远受到允许。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的行使不得附带宗教考察的要求。
第六条 除非根据法院的合法命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享有的居住和迁移自由不得侵犯。旅行的权利不受侵犯,但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的需要而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人民了解公共大事的权利应予承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应向公民提供接触官方案卷、有关官方行动、交涉或决定的文件和记录,以及政府用作政策发展依据的研究资料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包括受雇于政府和私营经济部门的人员,为合法目的组织工会、协会和社团的权利不得剥夺。
第九条 不支付合理的赔偿,不得征用私人财产作公共用途。
第十条 不得通过任何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第十一条 不得以贫穷为理由拒绝任何人自由向法院和准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拒绝向其提供正当的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一) 任何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侦査的人,均有保持缄默和聘用他自己选择的、具有法定资格的独立的律师的权利,并有被告知这种权利的权利。如果被告无能力聘请律师,应免费提供一名律师。上述权利不得放弃,但其本人在律师面前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行除外。
(二) 不得对被告使用拷打、武力、暴力、威胁、恐吓或任何其他摧残其自由意志的严段,禁止设立秘密拘留所,单独监禁、不准与外界接触或其他类似的监禁方式均属违法。
(三) 违反本条和本章第十七条规定而取得的任何口供,不得认定为对其本人不利的证据。
(四) 法律应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民事及刑事处分,以及对蒙受拷问等摧残的受害人及其家庭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除因罪证确凿,可判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外,任何被告在定罪之前应准许其交纳适当的保证金而予以保释,或根据法律规定具结保释。即使人参保护令的权利被中止施行,上述保释权也不受影响。不得规定过高的保释金。
第十四条
(一) 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迫使任何人负刑事责任。
(二) 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在最终定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并享有由其本人和辩护人进行陈述、被告知其所受控告的性质和原因、要求迅速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同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程序保证证人出庭并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等权利。但在传讯后,尽管被告缺席,审讯得以继续进行,但以已正式通知被告且缺席为无理者为限。
第十五条 除因国家遭受侵略或发生叛乱、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者外,人身保护令的特权不得中止施行。
第十六条 人人皆有要求司法机关、准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迅速处理其案件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其本人是证人。
第十八条
(一) 任何人不得仅仅因其个人的政治信仰和愿望而被监禁;
(二) 对于被告,除经正式定罪判处应受的刑法外,不得施加任何形式的非志愿的劳役。
第十九条
(一) 不得判处过重的罚款,也不得判处残酷的、侮辱性的或不人道的刑罚。除非国会对非处死不可的滔天罪行今后另行规定,不得判处死刑。任何已经判处的死刑一律改判无期徒刑。
(二) 对在押犯人或被拘留者施加折磨肉体、精神或侮辱性刑罚,或使用低于标准的犯人待遇的服刑设施,应受法律制裁。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因债务或未交纳人头税而受监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两次审判。如果一种行为依照某项法律及某项法令应予惩处,无论根据法律或法令宣判有罪或无罪后,皆构成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另一次追诉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不得制定任何溯及既往的法律或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
第四章公民资格
第一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任何个人均为菲律宾公民:
(一) 本宪法通过时已是菲律宾公民者;
(二) 其父或母为菲律宾公民者;
(三) 其母为菲律宾公民,其本人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前出生并在成年后选择菲律宾国籍者;
第二条 天生(Natural-born)菲律宾公民是指因其出生、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取得或实现菲律宾国籍的菲律宾公民。凡依照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选择菲律宾国籍者应视为天生菲律宾公民。
第三条 菲律宾国籍的丧失或重新取得由法律规定。
第四条 同外国人结婚的菲律宾公民将保留其国籍但根据其作为或不作为依法视为业已放弃其菲律宾国籍者除外。
第五条 双重国籍不利于国家利益,应依法处置。
第五章选举权
第一条 凡年满十八岁、居留菲律宾满一年并在选举前在投票地区居住满六个月、未依法取消资格的菲律宾公民得行使选举权。不得以文化程度、财产或其他实质性的要求对行使选举权施加限制。
第二条 国会应就保证投票的秘密和神圣性、以及保证侨居国外的合格菲律宾选民缺席投票的办法作出规定。
第六章立法机关
第一条 立法权属于菲律宾国会,但由关于人民创制权和公民复决权条款规定保留给人民的除外。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
第二条 参议院由二十四名参议员组成,由菲律宾合格选民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三条 凡天生菲律宾公民,在选举日已年满三十五岁,具有读写能力,经正式登记的合格选民,选举前在菲律宾居住至少满两年的任何个人,均有资格当选为参议员。
第四条 参议员任期六年。在法律另行规定以前,其任期自选举后的六月三十日正午起算。
参议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参议员在任期内自动放弃执行职务的时间,不论多久,概不得视为其当选任期连续性的中断。
第五条
(一) 在法律另行规定以前,菲律宾众议院由不超过二百五十名众议员组成。众议员一部分从各省、市和大马尼拉区根据人口并按照统一的和累进的比例划分的选区选出;另一部分众议员根据法律,由正式登记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和社会各界的政党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按政党名单代表制选出。
(二) 按政党名单代表制选出的众议员人数占众议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但在本宪法通过施行后的头三届众议院选举中,上述按政党名单代表制选举产生的议席的二分之一,将依照法律规定,从劳工、农民、城市贫民、少数民族、妇女、青年和社会各界中选出,但不包括宗教界。
(三) 每个选区应尽量由毗连的整块和邻接的地域组成,每个人口在二十五万人以上的城市或省,至少应有一名众议员。
(四) 国会应在每次人口普査报告发表后的三年内,依照本条所规定的标准,重新分配各选区的众议员名额。
第六条 凡菲律宾本生公民,在选举日已年满二十五岁,具有读写能力,在本选区登记为合格选民(政党名单代表除外),选举日前已在该选区居住满一年的任何个人,均有资格当选为众议员。
第七条 众议员任期为三年。在法律另行规定以前,其任期将自选举后的六月三十日正午起算。
众议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众议员在任期内自动放弃执行职务的时间,不论多久,概不得视为其当选任期连续性的中断。
第八条 在法律另行规定以前,参议员和众议员的定期选举应在五月份的第二个星期一举行。
第九条 如果参议员和众议员出缺,就依照法律规定举行特别选举填补缺额,补选的参议员或众议员,其任期为补足其前任未任满的任期。
第十条 参议员和众议员的薪俸由法律规定。上述薪俸的任何增加,在通过此项增加额的国会参众两院议员任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
第十一条 在国会举行会议期间,犯有可判六年以下徒刑罪行的参议员或众议员,享有不受逮捕的特权。议员不得因其在国会或所属委员会上所作的发言或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或追究。
第十二条 任何参议员和众议员在其就职时均应全部公开其经济情况和商业利益,并应将他们所提出的法案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通知其所属议院。
第十三条 参议员和众议员在其任期内不得在政府或其下属部门、代理机关或机构,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或其附属机构中,兼任任何其他职位或职务;也不得被任命担任在其担任议院期间所设立的任何公职职位或收受由此而增加的薪俸。
第十四条 参议员和众议员不得在任何法院、选举法庭、准司法机构和其他行政单位亲自充任任何人的法律顾问。议院在任职期间,对于同政府或其下属部门、代理机关或机构、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所签定的任何合同、所授予的特许权或特惠权,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发生经济利害关系。议院也不得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或应他人之请利用职权对任何政府部门有待处理的任何事务进行干预。
第十五条 国会每年召开一次常会,除法律另行规定日期者外,常会于七月份的第一个星期一开始,会期的天数由国会自行决定,可继续到下次常会开始前三十天为止,
但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不计在内,总统得随时召开国会特别会议。
第十六条
(一) 参议院和众议院应分别以各该院全体议院的多数票选出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参议院和众议院并得根据需要选出各该院的其他官员。
(二) 各院的过半数议员构成处理事务的法定数。少于法定人数时得日复一日地休会,并得按各院所规定的方式和处罚,敦促缺席议员出席。
(三) 得自行规定其议事规则和对不守秩序的议员的处分,并得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勒令任何议员停职或予以开除,但停职处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天。
(四) 各院应保存其议事录,除认为影响国家安全的,应经常予以公布;应出席议员的五分之一的要求,对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的票数都应记入议事录。
各院应经常保存其议事活动档案。
(五) 在国会开会期间,两院任何一院都不得在未征得另一院同意的情况下休会三天以上,也不得转移到任何别的地点开会。
第十七条 参议院和众议院应各组织一个选举法庭,全权负责裁决有关各该院议员的选举、计票和资格的一切争议。每个选举法庭由九人组成,其中三名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最高法院法官担任,其他六名为各该院议员。参加选举法庭的议员将按比例从各个政党和根据政党名单代表制登记的政党或组织中选出。由资深的法官担任选举法庭的主席。
第十八条 国会设立任命委员会,由参议院议长担任当然主席,十二名参议员和十二名众议员任委员,由各院按比例从各个政党和根据政党名单代表制登记的政党和组织中选出,委员会主席不参加表决,但出现赞成和反对的票数相等的情况时除外。委员会在接到国会所提交的各项任命案后,应在会期内的三十天内对上述各项任命作出决定。委员会以多数票表决通过决定。
第十九条 选举法庭和任命委员会应在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选出后三十天内组成。任命委员会只能在国会开会期间又其主席或多数委员会召开会议,以行使本想法所赋予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会记录和帐册应予保存,并依照法律规定向民众公布。国会帐册应由审计署审计,审计署应毎年一次公布国会支出明细帐目以及每个议员的报销帐目。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众议院及其任何委员会,为有助于立法,得依照其正式公
布的议事规则进行各种调査。在调查中应尊重受调査人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的是首长经总统同意得自动应任何一院的要求出席各该院会议,井按照各院议事规则的规定,就涉及本部门的任何事项陈述意见。书面问题应至少在预定质询日期三天前送交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质询范围不限于书面问题,也可以包括与之有关的其他问题,但如处于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有总统的书面申明时,质询应在内部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一) 国会举行两院联席会议,经两院分别表决,如获得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行驶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的专属权力。
(二) 在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时,国会得立法授权总统在一个有限时期内并在国会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形势必要和适当的权力以实行某项业已宣布的国家政策。总统的此项权力应行使至该次国会常会闭会时为止,但国会得通过决议提前收回此项权力。
第二十四条 一切有关拨款、岁入和征税的法案,授权增加公债的法案,地方性法案和私人法案,一律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提出修正案或修正后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一) 国会对于总统所提出的预算案内规定作为政府经费的拨款额不得予以增加,预算案的形式、内容和编制方式由法律规定。
(二) 在总款法案中不得包含任何条款规定,但对其中某项拨款特别加以规定并且限于适用于该有关拨款者不在此限。
(三) 通过对国会的拨款案时应严格按照遵守通过对其他部门和机构拨款的程序。
(四) 特别拨款法案必须详细说明其用途,并须以获得国家司库证明的实有基金、或通过法案中提议的相应税收所筹集的基金作为补偿。
(五) 不得通过授权转移拨款的法律。但总统、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宪法规定的各委员会主席得由法律授权将对其拨款的其他项目的节余款额,转入总拨款法中为其各自机构所规定的任何项目。
(六) 规定由个别官员自行处置的拨款只能用于公共目的,并且须有适当的凭证证明和遵守法律规定的准则。
(七) 如果国会未能在某一财政年度结束以前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总拨款法案,则刚结束的财政年度的总拨款法应被视为重新颁布并继续有效,直到新财政年度总拨款法案通过时为止。
第二十六条
(一) 国会通过的每一项法案,只应包含一个主题并应由法案名称予以表明。
(二) 任何法案、非在不问日期经过三读,并于通过前三日将最后定稿的印刷文本分送各该院全体议员,任一议院不得予以通过而成为法律。但经总统证明,为应付公共灾难或紧急情况,有必要立即通过的法案不在此限。法案在最后一读时不得再提出任何修正案,并且在最后一读完毕后应立即进行表决,并应将赞成和反对的票数计入议事录。
第二十七条 国会通过的每一项法案,在成为法律之前,应咨送总统。总统认可该法案,应予签署,如果不认可,则应予否决,并将原法案连同其反对理由详细记入议事录,并对该法案进行复议。如果复议时该议院全体议院的三分之二同意通过原法案,应将该法案连同总统的反对理由送交另一议院复议,如另一议院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也同意通过,该法案应立即成为法律。凡遇上述情形,各议院的表决应以投赞成票或反对票来决定,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议员的姓名应记入议事录。总统应在法案送达三十天内将其对法案的否决通知创制该法案的议院,否则,该法案即视同总统已经签署而成为法律。
第二十八条
(一) 税则应统一和公平。国会应制定累进税则。
(二) 国会得立法授权总统在指定范围内,并遵守国会所规定的限制和约束,制
定关税率、进口和出口限额、船舶吨税、码头税以及在政府的全国发展计划内的其他
税或关税。
(三) 慈善机构、教堂及其所属的牧师住宅或修道院、清真寺院、非盈利的公墓,以及所有实际上直接专用于宗教、慈善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添加部分,应予免税。
(四) 非经国会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不得通过准予免税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一) 除执行法律所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支付任何款项。
(二) 不得为支持任何教派、教堂、宗派、帮派机构、宗教系统组织,或为其利益和供其使用,也不得为支持教士、牧师、僧侣,或其他宗教传道者和高级神职人员,或为其利益和供其使用,而直接或间接地调拨、动用、支付任何公款或公产。但上述教士、牧师、僧侣、高级神职人员等被委派到武装部队、服刑机关、公立孤儿院或麻疯病院者,不在此限。
(三) 为特定目的而征收的一切税款应视为特别基金,并限于该特定目的而支用。如果设立该项特别基金的目的业已实现或已予放弃,该基金的余款应转入政府总基金。
第三十条 未经最高法院建议和同意,国会不得通过任何扩大本宪法规定的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法律。
第三十一条 国会不得通过任何授予王族或贵族头衔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国会应尽早指定人民行使法律创制权和举行公民投票的制度,并规定这一制度的例外情况,使人民在提出请愿并在国会登记后直接地建议和制定法律,通过或否决国会和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法令或其中的部分内容。但上述请愿须得到登记选民总数至少百分之十的人的签名。其中每个选取必须有至少百分之三的登记选民签名。
第七章 行政机关
第一条行政权属于菲律宾总统。
第二条凡天生菲律宾公民,经登记为合格选民,具有读写能力,在选举日年满四十岁,选举日前在菲律宾居住满十年的任何个人,均有资格当选为总统。
第三条 副总统的资格、任期和选举办法和总统相同,并与总统同时选举产生。对副总统的免职办法与总统相同。
副总统可以被委任为内阁成员,这种委任不必经过确认。
第四条 总统和副总统均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六年,自选举后的六月三十日正午起算至六年后的同日正午为止。总统不得竞选连任。凡继任总统职位并任职四年以上的人员均无资格再竟选总统。
副总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自动放弃执行职务的时间,不论多久,概不得视为其任期连续性的中断。
在法律另行规定以前,总统和副总统的定期选举应于五月份的第二个星期一举行。
每届总统和副总统选举的投票结果,经各省、市的检票委员会鉴定后,须送交国会,由参议院议长亲自接受。参议院议长须在选举后三十天内,在参议院和众议院的公开联席会议上当众开拆全部检票证书。国会在确定检票证书的真实性并符合法定程序后,当即计算选票。
得票最多者即为当选。如遇两个或多个候选人得系统的最多选票时,由国会两院全体议员分别投票,以多数票选出其中一人为总统或副总统。
国会应制定检查检票证书的规则。
最高法院对有关选举、投票结果、总统或副总统资格等一切争议事项,有开庭审理的专属管辖权,并得以为此制定专门的规则。
第五条 总统、副总统或代理总统在就职前应作如下宣誓或确认:
"我庄严宣誓(或确认)我一定忠诚谨慎地履行菲律宾总统(或副总统或代理总统)的职责,维护和保卫宪法,执行法律,公正地对待每一个人,献身于为国家服务。愿上帝佑助我。(如作确认,最后一句应予省略)。
第六条 总统应享有一座官邸,总统和副总统的薪俸由法律规定并在其任期内不得减少。上述薪俸的任何增加,在批准此项增加额的总统任期届满以前不得生效。总统和副总统不得在其任期内接受政府或其他来源的酬金。
第七条 新当选的总统和副总统在他们的任期开始时开始就职。
如总统当选人不合资格,当选副总统应代行总统职权,直至选出合格的总统时为止。
如总统和副总统尚未选出,或都不合格、或都死亡、或永久丧失能力,应由参议院议长代行总统职权,如参议院议长不能视事,由众议院议长代行总统职权,直至选出合格的总统或副总统为止。
国会应立法规定,总统或副总统均死亡、或永久丧失能力、或上款所说人员不能视事时,应由何人代行总统职权,直至选出合格的新总统或副总统时为止。
第八条 如总统死亡、永久丧失能力、免职或辞职时,应由副总统继任总统至前任未任满的任期届满时为止。如总统和副总统均死亡、永久丧失能力、免职或辞职,应由参议院议长代行总统职权。如果参议院议长不能视事,由众议院议长代行总统职权,直至选出合格的总统和副总统为止。
国会应立法规定,在代总统死亡、永久丧失能力或辞职,应由何人代理总统。该总统代理人应代行总统职权至选出合格的总统和副总统时为止,对总统代理人的权利限制及失去资格的规定与代总统相同。
第九条 副总统如在任期内缺位,应由总统从参议院和众议院的议员中提名一位副总统,由两院分别举行表决,如获得两院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确认,被提名者即开始任职。
第十条 国会应在总统和副总统缺位的第三天上午十时,依照国会议事规则,自行召开会议,并在七天内通过一项法律,规定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的四十五天至六十天内举行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大案特别选举。规定上述特别选举的法案应视为属于本宪法第六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由国会三读通过后即成为法律。特别选举需之拨款以任何现行拨款抵付并不受本宪法第六章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限制。上述国会的召开不得推迟,特别选举不得延期举行。但如果总统和副总统的缺位发生于下届总统选举前十八个月内,不必举行特别选举。
第十一条 在总统向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送达其不能视事的书面声明至送达其恢复视事的书面声明之间的时期,应由副总统作为代总统行使总统职权。
如果内阁多数成员向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关于总统不能视事的书面声明,副总统应即作为代总统行使总统职权。
此后,如果总统向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送达关于不存在总统不能视事的情况并将恢复行使其职权的书面声明,而多数内阁成员如在五天内向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关于总统不能视事的书面声明,国会应依照议事规则自行召开会议,如在休会其间则应在案四十八小时内复会,就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如果国会在接到最后书面声明的十天内,如在休会其间则在要求复会后大案十二天内,在案两院分别举行的投票中,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确认总统不能行使职务时,应由副总统代理总统职务;反之,总统将继续行使其职权。
第十二条 如果总统患重病,应向公众报道关于总统的健康情况。不得拒绝负责国家安全和外交的内阁成员和菲律宾武装部队总参谋长在总统患病期间觐见总统。
第十三条 在本宪法另行规定以前,总统、副总统、内阁部长及其次官和助理,在其任期内不得兼任任何其他职务和职位,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其他职业,不得参与经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同政府或其下属部门、代理机关或机构、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所签定的合同及所授予的任何特许权或特惠权方面发生经济利害关系,并应在履行职务时严格避免利益冲突。
在总统任期内,不得任命总统的配偶和四亲等以内的亲属和姻亲担任宪法规定的各种委员会委员、国会调査官,或任何部、局署、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处室的部长、次长、主席或主任。
第十四条 代总统所作出的任命,如果当选总统在任职或复职后九十天内未予撤消,应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总统或代总统在下届总统选举前两个月至其任期届满期间,不得作出任何任命,但对继续空缺将损害公共服务和公共安全的行政职位作出的临时任命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总统提名各行政部门的首长、大使、公使和领事,上校以上军官,以及本想法授权总统任命的其他官员,并经国会任命委员会同意后予以任命。总统并得任命所有本宪法另行规定其任命方法的其他政府官员以及总统根据法律授权得予任命的官员。国会得立法将任命其他低级官员的权力授予总统本人、法院、各政府部门或机关、委员会或署的首长。总统有权在国会自行休会或强制性休会时作出任命,但此种任命如为国会任命委员会所不赞同或至国会下次休会时,应即失效。
第十七条 总统管辖所有部、局、署等行政机关,并保证法律的切实执行。
第十八条 总统是菲律宾一切武装部队的统帅。必要时,总统得命令军队防止或镇压暴乱、侵略和叛乱。在遇到侵略或叛乱时,总统得因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在不超过六十天的时期内停止施行人身保护令特权,或在菲律宾全国或任一地区实施戒严令。在宣布戒严状态或停止施行人身保护令特权的四十八小时内,总统应亲自或书面报告国会。国会在常会或特别会议上对总统报告进行联席投票,如有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反对,得撤消上述宣布或停施,总统不得驳回国会的撤消决定。如果侵略或叛乱继续存在并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国会得根据总统的提议,以同样的方式,延长戒严状态或停施人身保护令的期限,延长的期限由国会决定。
国会如在休会期闻,应在宣布戒严状态或停施人身保护令特权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依照议事规则自行复会。
最高法院在任何公民依照正当程序提出请愿时,得审査宣布戒严状态或停施人身保护令或延长期限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在受理后的三十天内作出裁决。
戒严状态期间不得停止实施宪法,不得取代民事法院和立法议会的职能,不得在民事法院能够正常行使职能的情况下授权军事法庭和军事机构行使对平民的司法管辖权,不得自动停施人身保护令特权。
停施人身保护令特权只适用于被法院指控犯有叛乱罪、侵略罪,或同侵略有直接牵连罪的人员。
在停施人身保护令特权期间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员应在三天内移送法院起诉,否则应予释放。
第十九条 总统有权在法院终审判决后,特许缓刑、减刑、赦免和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但弹劾案件或本宪法另有规定者除外。总统经国会全体议员的多数同意,有行使大赦之权。
第二十条 在事先获得货币委员会同意,并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总统有权代表菲律宾共和国同外国缔结或担保贷款协议。货币委员会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三十天内,对可能造成外债上升的政府、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申请担保的贷款所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事项,向国会提交一份详情报告。
第二十一条 非经参议院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任何国际条约或协定均属无效。
第二十二条 总统应在每次国会常会召开后的三十天内向国会提出关于财政支出和财政预算来源包括现行和拟议的税务措施在内的预算,作为总拨款法案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总统应在国会常会开幕时向国会致词,并应随时出席会议,
第八章 司法机关
第一条 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依法设立的各下级法院。
司法权包括由各法院解决有关正当合法权利的实际争议,以及裁决政府部门或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无人管辖或超越权限等严重滥用权力问题。
第二条 国会有权确定、规定和分配各级法院的管辖权,但不得剥夺最高法院对于本章第五条所列举的案件的管辖权;不得通过任何损害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职位保障的改组法院系统的法律。
第三条 各级法院享有财政自主权。不得以立法程序减少对各级法院的拨款,使之低于上一年度的拨款额,此项拨款经批准后应自动、定期拨付。
第四条
(一) 最高法院由首席法官一人和陪席法官十四人组成。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得由全体法官出庭,或酌情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分庭。如果最高法院法官出缺,应在出缺后九十天内补缺。
(二) 一切涉及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协定或行政协定或法律是否违宪的案件,应由最高法院全庭审理;根据法院规则需要全庭审理的其他案件包括关于总统令、公告、命令、指令、条例是否违宪及其适用和有效性的案件,均应由实际参加案件审议和表决的法官以多数同意才能作出裁决。
(三) 由分庭审理的案件,应由实际参加审议和表决的法官以多数同意,至少应有法官三人同意才能裁决。如果未能取得所要求的同意数,该案件应由全庭判决。但最高法院在全庭或分庭作出的判决中所制定的法律或原则,除最高法院全庭开庭外,不得被修改或推翻。
第五条 最高法院拥有下列管辖权:
(一) 对有关大使、其他外交使节和领事的案件,以及有关申请发布调卷重审令、制止管辖令、指示行为令、责问权限令和人身保护令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
(二) 依照法律规定或法院规则,对下级法院关于下列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决所提出的上诉或调卷重审令,进行复审、复查、驳回、改判或确认维持原判:
1. 关于条约、政府协定、法律、总统令、公告、命令、指令、法令或条例的合宪性或有效性的一切争议案件:
2. 关于税、关税、摊派费、通行货或任何与此有关的罚款合法性的一切案件;
3. 关于下级法院管辖权争议的一切案件;
4. 一切判处无期徒刑或更重刑罚的刑事案件;
5. 一切仅涉及法律错误或法律问题的案件。
(三) 因公共利益需要,暂时指派下级法院法官到其他岗位工作,但这种暂时指派,未得有关法官本人的同意,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 为避免误判而下令变更管辖区或审判地点。
(五) 颁布关于在一司法院中保护和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辩护、诉讼手续和审判程序的规则,以及有关许可执行律师业务、律师协会和对贫困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则。这些规则应规定一种手续简便、费用低廉的程序,以便使案件得到迅速处理;这些规则对同级法院一律适用,不得减少、扩大、改变所规定的权利。特别法庭和准司法机构的程序规则,如未被最高法院否决,应继续有效。
(六) 依照文职人员发表,任命一切司法机关的官员和雇员。
第六条 最高法院对所有法院及其全体人员实施行政监督。
第七条
(一) 凡天生菲律宾公民,年满四十岁,曾任下级法院法官或在菲律宾执行律师业务十五年以上的人员,才有资格被任命为本最高法院法官或下级合议制法院法官。
(二) 国会应规定各下级法院法官的资格。但只有菲律宾公民并为菲律宾律师协会会员的人,才有资格被任命为下级法院法官。
(三) 司法机关的法官必须被证明是适任、廉洁、诚实和独立的人。
第八条
(一) 设立最高法院监管的司法和律师理事会,由首席法官(为当然主席)、司法部长和国会的一名代表(为当然成员),以及一名律师协会代表、一名法律教授、一名退休的最高法院法官和一名私营部门的代表组成。
(二) 理事会的正式成员是由总统经任命委员会同意任命,任期四年。在第一届被任命的成员中,律师协会代表任期四年,法律教授任期三年,退休法官任期两年,私营部门代表任期一年。
(三) 最高法院的书记员为理事会的当然秘书,负责理事会的会议记录。
(四) 理事会的正式成员领受由最高法院确定的酬金。最高法院应在其年度预算中规定对理事会的拨款。
(五)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向司法机关推荐供任命的人选,并履行最高法院指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均由总统根据司法和律师理事会所提供的名单遴选任命,对于每一法官名额至少颈提出三名入选,上述任命无须经过确认。
下级法院的法官,总统应在上述人选名单提出后九十夭内公布其任命。
第十条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陪席法官以及下级法院法官的薪俸由法律规定,井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十一条 最高法院和各下级法院法官在优良服务的情况下应继续任职直至七十岁或无能力继续任职时为止。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会议有权对下级法院法官作出纪律处分的决定,或以实际参与审议井表决该处分诉讼的法官的多数票赞成下令予以撤消。
第十二条 最高法院法官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院的法官不得被指派到任何执行准司法职能或行政职能的机构任职。
第十三条 最高法院受理的、以全庭或分庭审理的任何案件,在指定某一法官就该案起草作高法院意见之前,必须在评议中得出结论。结案时应发出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签署的关于上述结论的证明书,并应将其副本附在该案卷宗中并发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或裁决不参与,不同意或弃权的法官必须说明其理由。所有下级合议制法院均应遵循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法院,如果不清楚、明确地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得作出判决。
法院如不说明其法律依据,不得拒绝要求对判决进行复审或复议的申请。
第十五条
(一) 在本宪法生效后,最高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必须在其提交最高法院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作出判决或裁决。除最高法院下令缩短期限者外,所以下级合议制法院应在十二个月内,其他下级法院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判决或裁决。
(二) 任何案件,在根据法院规则或法院要求提交最后答辩状、辩护状和备忘录后,应视为提交法院要求判决或裁决。
(三) 在相应期限届满时,应签发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或主审法官签署的证书,说明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作出判决或裁决的理由,并应将副本附在该案卷宗中,并发给双方当事人。
(四) 尽管适用的规定期限届满,法院应在不损害由此引起的责任的条件下,立即对提交给它的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决。
第十六条 最高法院应在每次国会常会开幕后三十天内,向总统和国会提交关于法院工作和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九章宪法规定的委员会
第一节 共同条款
第一条 宪法规定的委员会有:文职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上述委员会均为独立机构。
第二条 宪法规定的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在任期内兼任其他职位或职务,不得从事任何职业,不得参与然后与其职务有关的私营企业的经营,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在同政府或其下属部门、代理机关或机构、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所签定的任何合同或授予的特许权或特惠权发生经济利害关系。
第三条 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的薪俸由法律规定,并在其任期内不得减少。
第四条 各委员会应依法委任其官员和雇员。
第五条 各委员会享有财政自主权。对各委员会的年度拨款经批准后,应自动、定期地拨付给委员会。
第六条 各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得制定有关向各该委员会或其他任何办事处提出诉讼或诉讼的规则,但上述规则不得减少、扩大或改变所规定的权利。
第七条 各委员会在收到向它提出的诉讼或问题后六十天内,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赞成票对诉讼或争议事项作出决定。任何诉讼或争讼,在按委员会规则或委员会本身要求提出最后答辩状、辩护状或备忘录后,即被视为提请委员会裁决。在本宪法另行规定以前,对于各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或裁定,当事人如不服,有权在收到结论副本后三十天内,请求最高法院发出调卷重审令。
第八条 各委员会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节 选举委员会
第一条
(一) 设立由主席一人和委员会六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其主席和委员均应为天生菲律宾公民,任命时至少年满三十五岁,有大学学位,并且任命前的最近选举中未担任任何选任职位的候选人。但是,包括主席在内的多数成员必须是菲律宾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工作至少满十年。
(二) 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由总统任命委员会同意后任命,任期七年,不得再任。在第二届被任命的委员中,三名委员任期七年,二名委员任期五年,一名委员任期三年,都不得再任。任何为补缺任命的委员,其任期至补足其前任未任满的任期为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任命或指定临时或代理委员。
第二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权力和职能:
(一) 执行和实施有关选举、公民投票、人民创制权、公民复决和罢免的一切法律和条例。
(二) 对有关选举,计票结果和选举产生的大区、省、市官员的资格的一切争议、行使专属的初审管辖权;对已由普通管辖权的法院裁决的有关选举产生的官员的一切争议,以及已由有有限管辖权的法院裁决的有关选举产生的官员的一切争议,行使上诉管辖权。
选举委员会对有关选举产生的镇和公民会议官员的选举争议作出的裁决、最后命令或裁定,是必须执行的最后决定,不得上诉。
(三) 对除投票权以外的有关选举的一切行政问题,包括决定投票站的数量和地点,选举工作官员和监察员的任命,以及选民登记等问题作出决定。
(四) 经总统同意,委托政府的执行法律机关和机构,包括菲律宾武装部队,为选举委员会的代理机关,以保障自由的、有秩序的、诚实的、和平的和可信的选举。
(五) 经过充分公布后,进行政党、组织、联盟的登记。登记时,除须符合其他的规定条件外,必须提交各自的党纲或政纲和选举委员会鉴定合格的公民资格。任何宗教团体和教派不得登记为政党。凡谋求通过暴力或非法手段达到其目标、或拒绝拥护和遵守本宪法、或得到外国政府支持的政党和组织,也不得登记。
任何外国政府及其代理机构对政党、组织、联盟或候选人捐赠选举经费,均构成对菲律宾内政的干预,如果予以接受,将成为选举委员会取消其登记的理由,此外,还用受到法律规定的处罚。
(六) 根据査证属实的申诉或法院宣布承认或取消民选资格的主动请求,对违反选举法的案件,包括一切形式的选举舞弊、违法行为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时候提出起诉。
(七) 向国会推荐有效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选举费用,包括对张贴宣传材料的场所加以限制,防止和惩处各种选举舞弊、违法行为和渎职行为进行调査,并在适当时候提出起诉。
(八) 对于选举委员会所委托的官员或雇员,得因其违反、忽视或不服从委员会的指令、命令或决定而向总统建议撤销其职务或给予其他处分。
(九) 向总统和国会提交关于每次选举、公民投票、人民创制权、公民复决或罢免的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得举行全体会议成分两组开会,制定程序规则,以迅速处理选举案件,包括选举结果公布前的一团争议。一切选举案件应由分组会议审理和裁决,但在要求对裁决进行复议时,应由选举委员会全体会议裁决。
第四条 在选举期间,经营交通设施、公用事业、通讯或信息媒介的一切特许或许可的享有使用,以及政府或其下属部门、代理机关或机构、包括由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所授予的一切转让、特权和特许的享有和使用,得由选举委员会予以监督或管制。这种监督或管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候选人能在竟选运动中享有平等的机会、时间、空间和答辩权,包括合理平等的收费率,以进行自由的、有秩序的、诚实的、和平的和可信的选举。
第五条 非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建议,总统不得对违反选举法律、规则和条例的人予以赦免、假释或缓刑。
第六条 允许根据人民的自由选择而逐渐形成一种自由、公开的政党制度,但须遵守本宪法的规定。
第七条 除依据本宪法关于政党名录的规定业已登记的政党、组织、联盟外,投给任何政党、组织、联盟的选票一律无效。
第八条 在政党名录中登记的政党、组织、联盟,不得派代表参加选民登记委员会,选举监察委员会,检査委员会或其他类似机构,但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委派投票观察员。
第九条 除选举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另行确定者外,选举期应于选举日九十天之前开始,并于选举日三十天之后结束。
第十条 任何公职的真诚善意的候选人,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骚扰和歧视。
第十一条 经选举委员会证明为支付定期选举或特别选举、公民投票、人民创制权、公民复决和罢免所需费用的基金,应列为固定拨款或特别拨款,此项拨款在获得批准后,应根据选举委员会主席的证明自动拨付。
第四节审计委员会
第一条
(一) 设立由主席一人就委员两人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应为天生菲律宾公民,任命时至少年满三十五岁,并为有十年以上审计经验的国家会计注册师或从事法律工作十年以上的菲律宾律师协会会员,并在任命的最近选举中未担任任何选任职位的候选人。审计委员会的全体成员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来自司一行业。
(二) 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由总统经任命委员会同意后任命,任期七年,不得再任。在第一届被任命的成员中,主席任期七年,一名委员任期五年,另一名委员们三年,都不得再任。任何为补缺而任命的长远,其任期至补足其前人未任满的任期为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任命或指定临时或代理成员。
第二条
(一) 审计委员会行使下列权力和职能:检查、审计和清理政府或其任何下属部门、代理机关和机构,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但保持原有章程的公司的岁入和收益帐目,以及它们所有或托管或所属的基金和财产的一切开支或使用帐目;对下列机构和单位进行时候审核:1. 被宪法授予财政自主权的机构、委员会和官署;2. 自治的国立大专院校;3. 其他的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4. 直接或间接地从政府或通过政府接受补贴或投资,法律规定以接受授予机关的审计为提供上述补贴或投资的条件的非政府单位。但是如果受审计机构和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审计委员会得采取必要和适当的补救措施,包括实施临时或特别的事前审计。审计委员会负责登记政府的各种总帐册,并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时期内保存属于政府总帐的一切凭证。
(二) 审计委员会在本章规定的范围内就下列事项形式其专属权:规定审计和检查的范围、方法和措施,公布会计和审计的规则和条例,包括制止和禁止不正当的、不必要的、过度的、浪费的或不合理的支出或使用政府基金和财产的规则和条例。
第三条 不得通过以任何借口使任何政府单位或其附属机构或任何公款投资得以不受审计委员会管辖的法律。
第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总统和国会提交关于政府、政府下属部门、代理机关或机构、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以及接受它审计的非政府单位的财务及业务情况的年度报告,并就提高它们的效能和效率的必要措施提出建议。审计委员会还应提交法律规定的其他报告。
第十章 地方政府通则
第一条 菲律宾共和国的领土和行政区域划分为省、市、镇和公民会议。在穆斯林聚居的棉兰老和科迪耶拉山区,依照下文规定设立若干自治区。
第二条 领土和行政区域应享有地方自治权。
第三条 国会应制定地方政府法典,该法典应规定建立一个更关心更负责的实行分权制的地方政府机构,这种分权制包括关于公民罢免权、公民创制权和公民复决权的有效机制,规定各地方政府单位的权力、责任和资源的分配;并规定地方政府官员的资格、选举、任命、免职、任期、权力职能和义务,以及地方各单位的组织和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菲律宾总统对地方政府行使全面监督。省对于所管辖的公民会议,应保证他们的活动分别符合所规定的各自职权范围。
第五条 各地方政府有权创造各自的岁入来源,征收税、捐、费,但须遵守国会规定的准则和限制,并符合地方自法权的基本政策。上述税、捐、费完全属于地方政府的收入。
第六条 各地方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有权从国家税收中获得合理的份额,此种份额应自动拨付。
第七条 地方政府对其辖区内的国家资源的开发利用多获得的收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合理的份额,包括以直接分配的方式同当地居民分享此类收益。
第八条 选举产生的地方政府官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三届。但公民会议官员除外,其任期由法律规定,上述选任的地方政府官员在任期内自动放弃执行职务的时间,不论多久,概不得视为其当选任期连续性的中断。
第九条 地方政府的立发机构应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各界代表。
第十条 非依照地方政府法典规定的标准,并在各直接有关行政区域的公民投票中获得多数票赞成,不得增设、分割、合并、撤消任何省、市、镇或公民会议,或对其境界做重大变更。
第十一条 国会依照本章第十条规定的公民的投票结果,应通过关于设立大都市特区的法律。大都市所属的市和镇的基本自治权保持不变,并应设置各自的地方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大都市当局的管辖权限于需要协调的基本服务。
第十二条 由法律规定的高度都市化城市和组成大都市的城市不受其所在省的管辖,其选民不得投票选举省的官员。上述规定对省属市的选民不适用,不得剥夺他们投票选举省的官员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地方政府为了共同利益,得依照法律规定组织横向联合,协调其力量、服务和资源。
第十四条 为了实行行政分权制,以加速各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并加速地方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总统有权设立由各该地区的地方官员、政府直属部门首长和其他政府官员、以及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地区发展理事会或其他类似机构。
自治区
第十五条 在本宪法和菲律宾共和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的范围内,在穆斯林聚居的棉兰老和科迪耶拉山区设立若干自治区。自治区由具有特色的共同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社会结构,以及其他有关特征的省、市、镇和公民会议组成。
第十六条总统对自治区行使全面监督,以保证法律得到切实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宪法未授予自治区的权力、职能和责任,应属于中央政府。
第十八条 国会在地区咨询委员会的协助和参与下,为各自治区制定组织法。地区咨询委员会的成员由总统根据各界提名的人选任命,组织法规定包括由选举产生并代表本区个政治单位的行政和立法机构的自治区政府的基本机构,并依照本宪法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负责审理有关个人、家庭和财产案件的专门法院作出规定。
自治区的设立,在为此而在该地区举行的公民投票中获得多数赞成时生效。只有在上述公民投票中投赞成票的省、市和自然区才能成为该自治区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根据本宪法选出的第一届国会应在两院组成后十八个月内通过关于穆斯林聚居的棉兰老和科迪耶拉山区的各自治区在其管辖范围内对下列事项行使立法权:
(一) 行政组织;
(二) 开辟税收来源;
(三) 祖传土地和自然资源;
(四) 私人、家庭和财产关系;
(五) 本区城市和农村发展计划;
(六) 经济、社会和旅游事业的发展;
(七) 教育政策;
(八) 保存和发展文化传统;
(九) 法律授权的有关全面促进本地区人民福利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维持自治区治安是地方警察机构的责任。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组织、维持、指导和使用地方警察机构。自治的防卫和安全是中央政府的责任。
第十一章公职人员的责任
第一条 公职是一种公众的信托。公职人员和雇员在任何时候必须对人民负责,以高度的责任感、廉洁、忠诚和效率为人民服务,本着爱国主义和正义的精神办事,生活简朴。
第二条 总统、副总统、最高法院法官、宪法规定的委员会委员和调査官,因犯有违宪、叛国、受贿、贪污腐化、其他严重罪行,或违背公众委托,而受弹劾并判罪者,应予免职,但无须经过弹劾。
第三条
(一) 众议院有提出一切弹劾案的专属权力。
(二) 任何众议员或得到众议员赞同的任何公民都可以提出经核实的弹劾指控。这种指控应在会议期间十天内列入议事日程,并在伺候三天内提交适当的委员会。委员会经过听讯后如多数委员赞成,应在接到指控后的六十天内向众议院提出报告和相应决议案/众议院应在接到报告后十天内安排对该决议案进行讨论的日期。
(三) 无论是对委员会提出的主张弹劾的决议案的确认,或是推翻委员会关于弹劾不能成立的决议案,均需有全体议员的至少三分之一投票赞同。每一名所投的票均应记录在案。
(四) 经核实的弹劾指控或弹劾决议案如由全体众议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的医院提出,即构成弹劾条款,参议院应立即予以审理。
(五) 不得在一年内对同一官员提出一次以上的弹劾案。
(六) 参议院有审理和裁决一切弹劾案的专属权力。参议院审理弹劾案件时,参议员应宣誓或确认。如果受审者为菲律宾总统,应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审讯,但无表决权。非经全体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不得宣判任何官员有罪。
(七) 弹劾案件的裁决限于将被弹劾者免职或取消其担任菲律宾共和国任何职务的资格。但可依法对被弹劾者提起追诉、审讯和惩处。
(八) 国会应颁布有关弹劾的规则,以有效地执行本条规定。
第四条 现存的称为“Sandiganbayan”的反贪污法庭,今后继续存在,并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司法管辖权。
第五条 设立独立的调査处,由称为“Tanodbayan”的调查官一人,及其总助理一人,驻吕宋、比萨扬和棉兰老助理各一人组成。也可单独任命一名驻军队的助理。
第六条调查处的官员和雇员,除助理外,由调查官根据文职人员法任命。
第七条 现有的“Tanodbayan”今后改称特别检察处继续存在,并依法行使其权力,但属于依据本宪法设立的调査处的权限者除外。
第八条 调査官及其助理应是菲律宾本生公民,任命时至少年满四十岁,被公认正直独立,是菲律宾律师协会会员,并在任命前的最近选举中未担任任何选任职位的候选人。调查官必须曾任法官或在菲律宾任律师十年以上。调査官及其助理在其任期内必须遵守本宪法第九章第一节第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调查官及其助理应由总统从司法和律师理事会拟订的至少包括六名候选人的名单中任命,对于此后发生的每一职位空缺,应从包括三名候选人的名单中选择任命,上述任命均无需经确认。上述职位出缺时应在三个月内填补。
第十条 调査官及其助理分别具有宪法规定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职级,并应领取同等的薪俸。其薪俸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十二条 调査官及其助理的任期均为七年,不得再任,并不得在其离职后的第一次选举中竞选任何职位。
第十二条 调查官及其助理,作为人民的保护者,对于以任何形式或方式提出的对政府或其下属部门、代理机关或机构,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的公职人员或雇员的指控,应迅速及时地处理,并在适当情况下将所采取的行动和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调查处有下列权力、职能和任务:
(一) 主动地或根据任何个人的指控,调査任何公职人员、雇员、机关或代理机关的任何行为或失职。
(二) 主动地或根据指控,指示政府所以或控制但保持原有章程的公司的任何公职人员或雇员,执行或迅速处理法律规定的行为或任务,制止、防止和纠正履行职务时的任何滥用职权或不正当行为。
(三) 指示有关官员对犯作物的公职人员或雇员采取适当行动,建议予以撤职、停职、降级、罚款、训斥或起诉,并保证其遵照执行。
(四) 根据需要并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指示有关官员提供其所主管的机关签订或参与的涉及动用公款或公共财产的合同或交易文件的副本,并将其中的任何不正当行为通报审计委员会以便采取适当行动。
(五) 要求任何政府机关提供为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协助和情况,必要时得调阅有关案卷文件。
(六) 必要时郑重公布所调查的问题。
(七) 确定政府工作效率低、作风拖拉、管理不善、营私舞弊和腐化堕落的原因,并提出革除弊端、提高效率和遵守高标准道德的建议。
(八) 公布调查处的程序规则,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职能和任务。
第十四条 调査处享有财政自主权,经批准的病毒拨款应自动、定期拨付。
第十五条 国家从公职人员或雇员或从他们所任命的人员或受让人那里收回他们非法获取的财产的权利,不得以既往权利、懈怠或禁止翻供为借口而予以阻挠。
第十六条 在下列人员任期内,任何政府所有或控制的银行和金融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总统、副总统、内阁成员、国会议员、最高法院法官、宪法规定的委员会的成员和其他宪法规定的机构的成员、将级军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公众公开申报。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或雇员应在就职时并在就职后依照法律规定,呈交其资产、债务和净值的宣誓申报书。总统、副总统、内阁成员、国会医院、最高法院法官、宪法规定的委员会的成员和其他宪法规定的机构的成员、将级军官,应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公众公开申报。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和雇员在任何时候必须效忠国家和本宪法。任何在其任期内谋求改变国籍或取得他过移民身份的公职人员和雇员一律依法论处。
第十二章国民经济和国家资源
第一条 国家经济的目标是机会、收入和财富较为均等的分配,为人民利益而生产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持续增长,扩大生产能力是提高全体人民、特别是贫困者的生活水平的关键。
国家应在稳步发展农业和实行土地改革的基础上,通过发展能充分、有效地利用人力和自然资源,不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竞争力的工业,促进工业化和全面就业。但国家应保护菲律宾人的企业,反对外国不公平竞争和贸易手段。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应对所有经济部门和全国所有地区提供最适宜的发展机会,鼓励私人企业包括公司、合作社和类似的集体组织,扩大其所有权的基础。
第二条 一切公有土地、水域、矿藏、煤、石油和其他矿物油,一切潜在的能源、渔场、森林或树林、野生物、动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除农田外,所有其他自然资源一律不得转让。对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利用应置于国家的全面控制和监督之下。国家可直接进行这类活动,或同菲律宾公民或其资本百分之六十以上为菲律宾公民所有的公司或组织签定合作生产、联合经营或生产分成协议。这种协议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如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延长协议期限,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关于灌溉、供水、渔场以及除水利发电以外的工业用水的水源权利,得以使用效益作为提供这种权利的衡量标准及其年限。
国家保护其群岛水域、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海洋水产资源,并将其使用权完全保留给菲律宾公民。
国会得通过立法允许菲律宾公民和渔业合作社小规模地利用自然资源,江河、湖泊、海湾和环礁湖的贫困渔民和渔业工人享有优先权。
总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条件,根据对本国经济增长和普遍福利的实际贡献,同外国公司缔结有关大规模勘探、开发和利用矿产、石油和其他矿物油的技术回财政援助协定。国家应通过这种协定促进当地科技资源的发展和利用。
总统应将根据本条签订的每一项合同自其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通知国会。
第三条 公有土地分为农田、森林或树林、矿区和国家公园。公有农田可根据其用途以法律作进一步分类。可转让的公有土地仅限于农田。除租赁外,私人公司或组织不得持有这种可转让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延长租赁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租赁面积不得超过一千公顷;菲律宾公民可租赁不超过五百公顷的土地,或通过购买、分配耕地获得不超过十二公顷的土地。
国会应在考虑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和开发以及土地改革的需要的基础上,立法规定可以获得、开发、持有或租赁公有土地的面积和条件。
第四条 国会应尽早立法规定林地和国家公园的具体限度,并在地面上标出明确的界限。此后,这些林地和国家公园应受保护,非根据法律不得增减。国会应规定在定期限内禁止在危险的森林和分水岭区域伐木的措施。
第五条 根据本宪法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政策和计划,国家保护少数民族对其祖传土地的权利,以保障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福利。
在确定祖传土地的所有权和范围时,国会可规定财产权或财产关系的习惯法的适用办法。
第六条 财产的使用是一种社会功能,一切经济力量应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任何个人和私人集团,包括公司、合作社和类似的集体组织,都有建立和经营经济企业的权利,但须服从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促进公平分配而进行的干预。
第七条 私人土地只可过户或转让给有资格获得或持有公有土地的个人、公司或组织,但属于遗产继承的情况除外。
第八条 己丧失菲律宾国籍的任何天生菲律宾公民,得不受本章第七条规定的限制而成为私人土地的受让人,按须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
第九条 国会应设置一个以总统为首的独立的经济计划机构。这个机构应在同适当的公共机构私营经济部门及地方政府单位磋商后向国会提出建议,并持续全面地执
行和协调国家发展计划和政策。
在国会另行规定以前,国家经济发展署行使独立的政府计划机构的职能。
第十条 国会应根据国家利益的需要,并按照经济计划机构的建议,把某些投资领域保留给菲律宾公民或菲律宾公民拥有至少百分之六十的资本(或国会规定的更高百分比)的公司和组织。国会应制定鼓励组织和经营全部菲律宾人资本的企业。
在授予有关国家经济和国家资源的权利、特权和特许权时,国家应给予有资格的菲律宾人以优先权。国家应在国家主权的范围内,根据国家的目标和重点,对外国投资进行管制和行使主权。
第十一条 经营公用事业的特许、执照过任何其他形式的授权,只能授予菲律宾公民或根据菲律宾法律组织的、其资本百分之六十以上为菲律宾公民所有的公司或社团。但是这种特许或授权并不具有独占性质,其期限不得超过五十年,并且得由国会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修改、变更或撤消。国家鼓励全国公众参与公用事业的投资外国投资者在任何公用事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不得超过他们在资本中所占份额的比例,这类公司或组织的一切行政管理人员必须是菲律宾公民。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优先雇佣菲律宾劳工,使用国内材料和本地生产的货场,并采取措施使之具有竞争力。
第十三条 国家奉行为国民福利服务、并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利用一切交换形式和安排的贸易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促进由各个领域菲律宾人科学家、企业家、专业人员、经理、高级技术人员、技工和手工艺人组成的人才库的持续发展;国家鼓励切合实际的技术并为国家利益而对技术转让实行管制。
第十五条 国会应设立一个机构,促进作为社会公正和经济发展工具的合作社的活力和发展。
第十六条 除通过一般性立法外,国会不得为私营公司的成立及其组织管理作出规定。根据公共利益及增强经济活力的需要,得以专门章程设立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
第十七条 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公共利益需要时,国家可根据规定的合理条件,暂时接管或指导任何私营公用事业或有关国民生计的工商业。
第十八条 国家应建立和经营有关国民生计和防务需要的重要工业,并在支付合理的补偿后,将公用事业或其他私营企业转为公有,由政府经营。
第十九条 国家应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管制或禁止垄断,不允许成立旨在限制贸易或进行不公平竞争的联合体。
第二十条 国会应设立一个独立的中央金融机构,该机构的理事会成员必须是菲律宾本生公民,公认正直、廉洁并具有爱国精神,其多数成员应来自私营经济部门,并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与无资格要求。这个机构的任务是规定货币、银行和信贷等领域的政策方向,指导对银行的业务进行监督并对从事金融活动的公司或其他类似机构行使法律规定的管理权。在国会另行规定以前,根据现行法律进行业务活动的菲律宾中央银行行使上述中央金融机构的职能。
第二十一条 只有根据法律并符合中央金融机构的规定,才能举借外国贷款。政府获得或担保外国贷款的视情况应让公众知道。
第二十二条 任何抵制或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视为损害国家利益,将受到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民事制裁。
第十三章社会公平和人权
第一条 国会应最优先地制定保护和加强人民的人的尊严和权利,关于通过平等地分配财富和平等地分享政府权力,减少社会、经济、政治上的不平等和消除文化上的不平等,以谋求共同幸福的措施。
为此,国家应对财产的获得、所有、使用、处置及增殖实行调节。
第二条 促进社会主义应包括在创始自由(freedom of initiative)和自力更生的基础上承担创造经济机会的义务。
劳工
第三条 国家应为本地的、海外的、有组织的、无组织的劳工提供充分的保护,促进充分就业和平等的就业机会。
国家保障所有工人关于组织工会、集体交涉和谈判,以及和平的集体行动包括合法罢工的权利。他们应享有职业保障、人道的工作条件和获得足以维持生活的工资的权利。他们可依法参与制定设计他们权利和利益的政策的决策过程。
国家提倡工人和雇主分担责任和选择使用自愿方式解决争端的原则,包括调解和要求双方互相让步,以促进企业的安定。
国家应调节工人和雇主的关系,承认劳工有分享生产成果合理份额的权利,企业有取得投资的合理利润和扩大发展企业的权利。土地改革和自然资源。
第四条 国家应通过立法实行旨在使无地农民或固定农业工人有权直接或集体地获得所耕种的土地、并使其他农业工人有权获得收获的合理份额的土地改革计划。为此,国家鼓励并实行依照国会规定的优先权和合理的保留限额,考虑生态、开发或公平等因素,在给予合理补偿后,合理分配一切农田。在确定保留限额时,国家应尊重小地主的权利,国家应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自愿分田。
第五条 国家承认农民、农业工人、地主合作社和其他的农民组织参加土地改革的计划、组织及管理的权利。国家通过提供适当的技术和科研,以及充分的财政、生产、销售和其他服务支持农业。
第六条 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得根据土改或经营的原则,处理和利用其他自然资源,包括已出租的或已授予特许权的公有农田,但应尊重小规模开垦者的优先权和定居权,以及当地居民对祖传土地的权利。
国家得利用公有农田,安抚无地农民和农业工人并按法律规定将公有农田分配给他们耕种。
第七条 国家保护贫困渔民特别是当地渔民,优先利用内陆和近海的公共海产和其他服务支持渔业生产;并保护、发展和保存这些资源,保护的范围应包括使贫困渔民的近海渔场不受外来侵犯。渔场工人应得到他们在渔业劳动中的合理份额。
第八条 国家应采取措施,鼓励地主将其在土改中的收入向工业化投资,制造就业机会,使公有企业私有化。用于支付地主土地补偿的证券应视同他们投资于所选择企业的股票。
城市土地改革和住房供给
第九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应通过立法同私营经济部门合作,持续地推行城市土地改革和住房供给计划,以使城市和安置区的贫民和无家可归的居民能以他们负担得起的价格获得体面的住房和基本的服务。国家应为他们创造足够的就业机会。在推行这项计划时,应尊重房地产小业主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或农村的贫民不得被赶出他们的住宅,他们的住宅不得被拆毁,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按合理和人道的方式实行拆迁者不在此限。
对城乡居民的安置,既应同他们充分协商,又须同安置地区充分协商。
卫生
第十一条 国家应采取全面的综合性的办法推行卫生发展计划,致力于使全国人民能以他们负担得起的价格获得必需品、卫生服务和其他服务,并优先照顾贫困的老弱病残和妇女儿童的需要。国家将尽量为贫民提供免费医疗。
第十二条 国家应制定并实行有效的食品和药品管理制度,进行合格卫生人才的开发和研究,以满足国家在卫生方面的需要,解决这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国家应为残疾人建立一个特别机构,帮助他们恢复正常生活、自我发展、自力更生和返回社会。
妇女
第十四条 国家应保护就业妇女,根据母亲保健的需要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以及必要的便利和机会,以增进她们的福利,并使她们能发挥潜力为国家服务。
人民组织的作用和权利
第十五条 国家应尊重独立的人民组织的地位,使人民能够在民主制度的范围内,通过和平和合法的途径,争取和保护他们合法的集体利益和愿望。
第十六条 人民和他们的组织合理有效地参与各级社会、政治和经济决策的权利不得被剥夺。国家应通过立法促进建立适当的协商机构。
人权
第十七条
(一) 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人权委员会。
(二) 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委员四人组成。委员会主席和委员应为菲律宾本生公民,其中多数成员应为菲律宾律师协会成员。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的任期和其他资格与无资格由法律规定。
(三) 在上述委员会组成前,现有的总统人权委员会应继续行使其现有职权。
(四) 对委员会的年度拨款经批准后应自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 人权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动或根据任何当事人的指控对有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各种慢犯人权的行为进行调査。
(二) 制定工作准则和程序规则,对违反这些准则和规则者得根据法院规则以藐视罪论处。
(三) 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变化全体菲律宾居民和海外侨民的人权,并采取预防性措施和提供法律帮助,以防止违反人权,保护需要保护的贫民。
(四) 对所有监狱和拘留所行使视察权。
(五) 开展持续地调查研究、教育和宣传,以加强对人权尊严的尊重。
(六) 就促进人权、对各种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或其家属给予赔偿的有效措施向国会提出建议。
(七) 监督政府对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的遵守。
(八) 对任何人,如其证词或所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证据,有助于委员会或其授权。
机关所进行的调查查明真相,有权决定免于起诉。
(九) 在履行职务时,有权要求任何部门、机关或机构提供协助。
(十) 依照法律规定任命委员会的公职人员和雇员。
第十九条 国会得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对属于委员会权限内的其他侵犯人权案件作出决定。
第十四章教育、科学、技术、艺术、文化和体育
第一条 国家保护和促进全体公民接受各级良好教育的权利,并采取适当步骤使人人都能受教育。
第二条国家应:
(一) 建立、保持和支持一个适应人民和社会需要的、完全的、综合的教育制度。
(二) 建立和保持免费公立中小学制度,对一切学龄儿童实行小学义务教育,但不限制父母教养子女的天然权利。
(三) 为公立和私立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特别是贫苦学生,设立奖学金、学生贷款计划、津贴和其他奖励制度。
(四) 鼓励不正规的、非正式的和因地制宜的学习制度,以及自学和举办业余教育,特别是适应社会需要的业余教育。
(五) 为成年公民、残疾人和社会青年提供公民训练、职业培训和其他技能的培训。
第三条
(一) 所有教育机构应把学习宪法列入正式课程。
(二) 应向学生灌输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培养学生对人类的爱、尊重人权;了解民族英雄在国家发展中的作用;遵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提高道德和精神的价值观念,加强品德和纪律教育;鼓励有分析的和创造性的思考,扩大科技知识,发展职业能力。
(三) 经父母或监护人书面选择,允许在公立中小学正式课程内由所在地宗教当局指派或批准的教师向他们的孩子或被监护人进行宗教教育,但政府并不为此额外支付费用。
第四条
(一) 国家承认公立和私立学校在教育制度中的相互补充作用,并对一切教育机构进行合理的监督和管理。
(二) 除由宗教机构和传道会建立的,教育机构只准由菲律宾原生公民或其资本百分之六十以上为菲律宾原生公民所有的公司或组织创办。但国会得要求提高一切教育机构中的菲律宾公民的股份额。
对教育机构的控制和行政权赋予菲律宾公民。
不得设立专门招收外国学生的教育机构,任何学校中的外国学生人数不得超过该学校学生总数的三分之一。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为外国外交人员及其亲属设立的学校,在法律未另行规定前,也不适用于为其他外国暂住居民设立的学校。
(三) 非股份、非盈利的教育机构真正、直接、完全用于教育目的的一切收入和资产应予免税。此类教育机构在解散或不再作为法人存在时,其资产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
私人创办包括私人合资举办的教育机构,也可享受免税,但页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包括关于股息的限制和关于再投资的规定。
(四) 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切真正、直接、完全用于教育目的的补贴、捐赠、捐款或献金应予免税。
第五条
(一) 国家应考虑地区和部门的需要及条件,鼓励地方制定发展教育的政策和计划。
(二) 一切高等学校享有学术自由。
(三) 每个公民有权按照公平、合理和平等的录取条件和学术条件,选择专业和研究科目。
(四) 国家应扩大教师在专业发展上的权利。非教职和学术人员应得到国家的保护。
(五) 国家给予教育以最高的预算优先权。通过适当的报酬和满足职业上的其他要求,以保证教育能从现有优秀人才中吸引和保留应有的份额。
语言
第六条 菲律宾的国语是菲律宾语。它应在现存的菲律宾语和其他语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按照法律规定和国会认可,政府应采取措施提倡和支持使用菲律宾语作为官方通讯的工具,并在教育机构中作为教学用语言。
第七条 为了通讯和教学的便利,菲律宾官方语言,在法律未另行规定前为菲律宾语和英语。
西班牙语和阿拉伯语应在自愿和选择的基础上加以提倡。
第八条 本宪法将以菲律宾语和英语颁布,应译成主要的地区语言、阿拉伯语和西班牙语。
第九条 国会应设立一个由各地区和学派的代表组成的国家语言文字委员会,从事协调和促进有关发展、宣传、保存菲律宾语和其他语言的研究工作。
科学和技术
第十条 科学和技术是国家发展和进步的基本要素。国家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可开发、发明创造及其应用,以及科学技术的教育、训练和服务提供优先权,支持适于本地的、自力更生的科技能力,以及在本国生产和国民生活中的应用。
第十一条 国会得制定包括减税等奖励办法,鼓励私人参与基础科学研究和应用科学研究计划,为优秀的理科大学生、研究人员、科学家、发明家、技术人员、具有特殊才能的公民,提供奖学金、补助或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家利益的需要控制技术转让,促进一切来源的技术的应用,鼓励私人团体、地方政府和社会组织最广泛地参与科学技术的形成和利用。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和保障科学家、发明家、艺术家和其他有才能的公民,对他们的知识财富和发明创造,特别是有利于人民的知识财富和发明创造的专有权,保护期限又法律规定。
艺术和文化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在艺术和知识自由表达的气氛中又统一又多样的文化原则,促进菲律宾民族文化的保存、丰富和蓬勃发展。
第十五条 文学艺术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保存、促进和普及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和艺术创造。
第十六条 菲律宾的全部艺术和历史财富都是民族文化的宝贵财富,受到国家的保护,并由国家对这些财富的处置实行管制。
第十七条 国家承认、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保存、发展各自的文化、传统、风俗的权利。国家在制定全国性计划和政策时应考虑他们的这些权利。
第十八条
(一) 国家通过教育系统、政府或民间的文化机构,提供奖学金、助学金和其
他鼓励,设立公共文化会堂和其他公共场所,保证人民有接受文化的平等机会。
(二)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艺术和文化的研究。
体育
第十九条
(一) 国家应促进体育,鼓励制定体育计划、举行体育比赛、开展业余体育活动和为参加国际比赛而进行的训练,通过体育促进人民的纪律、合作精神和体育专长,以培养健康和机敏的公民。
(二) 一切教育机构应同体育组织和社会各界相互配合,在全国各地举行定期的体育活动。
第十五章家庭
第一条 国家承认菲律宾家庭为国家的基础。因此,国家应加强家庭的团结,经济促进其全面发展。
第二条 婚姻是不可违反的社会制度、是家庭的基础,受到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应保护
(一) 夫妻按照他们的宗教信仰和应尽的做父母的责任,建立家庭的权利。
(二) 儿童得到抚养和特别保护的权利,包括获得适当的关怀和营养,避免无人照管、凌辱、虐待、剥削和其他种种有害于他们发展的情况。
(三) 家庭得到足以维持生活的工资和收入的权利。
(四) 家庭或家庭组织参与制定、执行有关家庭的政策和计划的权利。
第四条 家庭有责任照顾老年人,但国家也应通过合理的社会保险计划给予老年人以照顾。
第十六章一般条款
第一条 菲律宾国旗为红、白、蓝三色,并有太阳和三星图案,已为人民所尊奉,并为法律所承认。
第二条 国会得通过立法为国家制定真正反映和象征人民的理想、历史和传统的新国名,规定国歌或国玺。这种法律须在全国公民投票中获得人民批准才能生效。
第三条 未经国家同意,不得对国家提出指控。
第四条 菲律宾武装部队是由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服役的菲律宾公民组成的军队。国家应维持一支为国家安全所必需的常备军。
第五条
(一) 武装部队全体成员应宣誓或保证拥护和保卫本宪法。
(二) 国家应加强军队的爱国主义精神和民族主义意识,以及在履行职责时尊重人民权利的意识。
(三) 军队的职业化,以及军人适当的薪俸和福利是国家的首要关注。武装部队不得介入党派政治活动。
军队的任何成员除行使投票权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党派政治活动。
(四) 任何现役军人均不得以任何资格被任命担任政府文官职务,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职务。
(五) 有关军官退休的法律,不得允许延长军官服役期。
(六) 武装部队常备军的军官和士兵,应尽量从全国各省、市按比例征募。
(七) 武装部队总参谋长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但在战争时期或国会宣布的全国紧急状态时期,总统可以延长总参谋长的任期。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一支全国性的民事警察部队,由国家警察委员会管理和控制。
地方行政长官对其管辖地区内的警察单位的权力由法律规定。
第七条 国家应向参加过战争和军事行动的退伍军人及其遗孀和孤儿提供及时充分的照顾、抚恤和其他形式的帮助。国家应为此拨出专项基金,并在分配公有农田和利用自然资源时对退伍军人及其家属给予应有的照顾。
第八条 国家应经常研究提高政府退休人员和私营部门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
第九条 国家应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使他们免受不法买卖和劣质或有害产品的损害。
第十条 国家应依照尊重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政策,创造有利于全面发展的菲律宾人的能力和建立符合国家需要和愿望的通讯结构的适宜环境,使信息平衡地传入和输出本国,并在全国各地传播。
第十一条
(一) 新闻媒介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应只限于菲律宾公民,或全部由菲律宾公民所以和管理的公司、合作社或组织。
公共利益需要时,国会应管制或禁止对商业新闻媒介的垄断,不允许成立旨在限制贸易或进行不公平竞争的联合体。
(二) 广告业对公众利益有影响,应以法律管制,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民众福利。
广告业必须由菲律宾公民,或其资本百分之七十以上为菲律宾公民所以的公司或组织经营。
外国投资者在广告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比例不得超过他们在资本中所占份额的比例。
广告公司的所有行政人员和管理人员应为菲律宾公民。
第十二条 国会得设立一个专门咨询机构,就有关少数民族的政策向总统提供建议。该咨询机构的多数成员应来自少数民族。
第十七章宪法的修改或修正
第一条 对本宪法的任何修改或修正免得由下列机构提议:
(一) 国会,以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三赞同票提出;
(二) 修宪大会。
第二条 对本宪法的修改也可由人民直接提议,但须有全体登记选民的至少百分之十二提出请求,而且每一选区至少有百分之三的登记选民赞同。本条规定在本宪法通过后的五年内不得修改。在本宪法通过后修改宪法不得超过每五年一次。
国会应规定行使本条所指权利的办法,
第三条 国会得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赞同票召开修宪大会,或以全体议员的过板书赞同票将召开修宪大会问题提交选民表决。
第四条 根据本章第一条对本宪法所提出的任何修改或修正案,经公民投票以多数票通过后即行生效。公民投票应在国会或修宪大会通过该修改或修正案后,至少六十天至多九十天内举行。
第十八章过渡条款
第一条 根据本宪法进行的第一次国会选举将与一九八七年五月的第二个星期一举行。
第一次地方选举将在总统决定的日期举行。它可同国会议员的选举同时进行。地方选举包括大马尼拉区所属市议会或镇议会的议员选举。
第二条 根据本宪法第一次选出的参议员、众议员和地方官员的任期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正午为止。
在一九九二年选举选出的参议员中,得票最高的十二名参议员任期六年,其余的十二名参议员任期三年。
第三条 一切同本宪法不相抵触的现行法律、法令、政令、指令和其他行政令将继续有效,直至被修改、废除或撤消。
第四条 一切未经批准的现存条约或国际协定,如无参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不得展延。
第五条 一九八六年二月七日当选的现任总统和副总统的六年任期延长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正午。以使总统选举与国会议员选举能同时进行。
根据本宪法进行的第一次总统和副总统定期选举将在一九九二年五月的第二个星期一举行。
第六条 在第一届国会召开以前,现任总统将继续行使立法权。
第七条 在二项有关法律通过前,总统可根据各界提出的人选名单,委任本宪法第六章第五条第二节规定的为各界代表保留的众议员席位。
第八条 在国会未另行规定前,总统可设立由大马尼拉区所有地方行政首长组成的大都市公署(the Metropolitan Authority)
第九条 现有的分省(sub-province)在改为正式省之前,或其所属镇回归母省前,将继续存在并行使职能。
第十条 作用在本宪法通过时存在的法院,在法律未另行规定前,将继续行使其管辖权,在最高法院或国会未予以修改或撤消前,凡同本宪法不相抵触的现行法院规则、司法法令和持续法规将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现任法官将继续留任,直至他们年满七十岁,或失去其履行职务的能力,或因故解职。
第十二条 最高法院应在本宪法通过后一年内执行一项有秩序的计划,加地对本宪法生效前各级法院遗留的案件的判决和处理。所有特别法庭和准司法机构也应执行类似计划。
第十三条 本宪法通过前提交法院裁决的案件或问题,其判决或决议的适用期是否失效,将由最高法院尽快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本宪法第八章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本宪法通过前提交的案件和问题,其适用期限在本宪法通过后失效,
第十五条 文职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现任委员将在本宪法通过后进许任职一年,除非因故解职,或失去履行职务的能力,或被委以新的任期。在任何情况下,他们的任期,包括本宪法通过前的任职时期在内,不得超过七年。
第十六条 因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号公告和本宪法通过后的改组而离职、但非因故解职的专职文职雇员,应按照他们离职时的有效法律的一般规定予以适当的离职金、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或作为替代办法,根据离职雇员的选择,可以考虑在政府及其下属部门、代理机关或机构,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予以录用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按现行政策提出辞职并已接受其辞职的专职官员。
第十七条 在国会未另行规定前,总统的年俸为三十万披索;副总统、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宪法规定的委员会主席的年俸为二十万四千披索;宪法规定的委员会委员的年俸为十八万披索。
第十八条 政府应尽早提高其他中央政府官员和雇员的薪金等级。
第十九条 根据二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号公告或本宪法规定而撤消或改组的机关或机构,其一切物品、档案、器材、建筑物、设备和其他财产,移交给其权力、职责与之最相近的其他机关或机构。
第二十条 第一届国会应优先就全面实行免费公立中学教育的期限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会应制定切实有效的持续和适当补偿办法,把违反宪法和公有土地法而获得、或通过贪污行为而获得的公有土地和房地产所有权收归国家。本宪法通过后一年内不得转让或出售这种公有土地和房地产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依照法律规定,尽早征收闲置或弃置的农田,分配给土改计划的受益者。
第二十三条 本宪法第十六章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设计的广告机构,应在本宪法通过后五年内,逐步地按比例达到有关菲律宾公民的资本在总资本中应有的最少份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正式授权当局承认的私人军吨和其他武装集团应予解散。凡不符合本宪法关于公民武装部队的规定的一切准军事部队、包括国民自卫队在内,必须予以解散,合适者应并入正规军。
第二十五条 菲律宾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有关军事基地的协定于一九九一年期满后,不允许在菲律宾设立外国军事基地、驻扎外国军队或部署外国军事设施,但根据参议院正式同意,并在国会要求举行的公民投票中获得多数票通过,同时得到另个签约国承认的某项条约的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号公告关于收回非法获取的财富的规定,签发查封令或冻结令的权力,在本宪法通过后至多十八个月的期限内继续有效。但国会根据国家利益的需要并得到总统证实后,得延长上述期限。
只有根据足以立案的初步证据才能签发查封令或冻结令。查封令或冻结令以及被查封、被冻结的财产的清单应向有关法院登记。对本宪法通过以前签发的查封令和冻结令,应在宪法通过和六个月内提起相应的法律诉讼或法律程序。对本宪法通过后签发的封查令和冻结令,应在签发后六个月内开始法律诉讼或法律程序。
如果法律诉讼或法律程序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开始,查封令或冻结令应视为自动撤消。
第二十七条 本宪法将作为通过宪法而举行的公民投票中获得多数票通过而立即上述拟议的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由一九八六年制宪委员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二日在奎松市的中央政府中心会议厅通过,并由制宪委员会委员们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签署。
一 编后语 一
■吴建省
《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是应菲华商联总会和马尼拉华助中心之请,而着手编著的。俗话说,“入风随俗,入港随湾”,当华侨离开了中华大地,进入了菲律宾,就有不同法律,自当行之,否则犯法,自不得安居。这也就是说,凡是生活在菲律宾的华侨华人都应该认识菲律宾,了解一些菲律宾法律常识,唯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在菲律宾生活。这就是我们在编著此书时努力的方向。
动手编写本书目录之际,时值中菲关系陷入低谷,但是我们相信中菲关系的黑夜终究会过去,黎明很快就会到来,中国和菲律宾必将在“一带一路”框架里促进共同发展、实现共同繁荣的合作共赢。这是中菲关系的基石。为此,我们对菲律宾关于外资企业投资、贸易、工程承包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作了比较详细的介绍。与此同时,也对菲律宾自然文化、经济社会,投资环境,税收政策,以及公司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
上世纪五十年代的菲华新闻工作者黄明德和薛约翰曾经合作编著《菲律宾法律大全:宪法与劳工法》,及《菲律宾法律大全:菲化,入籍与移民法》。几年前,菲华商联总会先编印了《菲律宾移民法》,继之,又与菲律宾劳工部联合印发了中英对照版的《现行菲律宾劳工法律条例之员工福利雇主指南》。因此,第三篇的《菲律宾移民法》和《入籍法》是根据黄明德的译本对菲华商联总会编印的《菲律宾移民法》进行译校。
本书中的《菲律宾公司法》、《菲律宾专利法》、《菲律宾国内税收法典》《法院规则》、《菲律宾劳工法典》、《1987年综合投资法》和《合同法》等都是在不影响法律的完全性和实用性的前提下进行节译。这样选择是为了避免篇幅过大。除此之外,我们还考虑到《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只是提供参考而已,如果需要运用,只能直接引用英文版的法律文本。
如今,这本书终于得以出版了,因为编者个人水平有限,书中难免有误,敬请指正,不胜感谢!
(原载:《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由马尼拉华助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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