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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存500元银行承诺30年后给18万,30年后银行不给男子起诉获赔

时间:2023-4-3 12:44 0 566 | 复制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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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存款行存了500元到期181869.5元,还没等到30年老刘便撒手人寰,儿子刘先生替老刘取钱,存款行说利息太高给不了,刘先生只好起诉对方。

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当时存款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的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老刘当时盘算了一下,虽然存期有点长,但有保障并且利息还高,于是将仅有的500元存了进去。
不曾想,30年还不到老刘就撒手人寰,老刘临走时也没有想起这件事情,而家里人也没有发现,直到老刘走了几年后刘先生准备接母亲上他那里住才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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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的母亲在收拾物品时发现了这张A存款行的存单,上面显示500元存期30年,于是家人商量着决定让刘先生去取出来。

刘先生来到A存款行取钱,对方看了一下刘先生提供的存单,对存根的真实性没有疑义,但是拒绝给付。
理由是:他们当年确实根据政策开展了这项业务,上面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起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这个利息太高了,不能按照当时的利息给。

根据当年的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8年,而刘先生的这张却长达30年,存款行认为这个应为无效。

即使有效,他们根据要求已经将刘先生的存款交给了B存款行,现在刘先生想要取钱应当向B存款行索要。
刘先生按照A存款行的提示来到B存款行,柜员根据刘先生提供的记录查询到此笔业务是A存款行移交过来的,同时利息还这么高,同样遭到拒绝。

理由是:虽然是他们接收了A存款行的业务,但是根据规定,刘先生的存款是在他们移交之前发生的,应该到A存款行去取。

B存款行称: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存款移交给了他们,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了对2000年10月27日之前移交的存款、利息应当由A存款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入的,因此给付义务不是B存款行,而是A存款行。

1、两家存款行彼此推卸责任,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利息太高,不想按照之前的利息给付刘先生,这两家存款的做法有法律支持吗?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不得拖延、拒绝给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对无故拖延、拒绝给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回归到本案,无论是哪家存款行,既然当初存款行推行了这项业务,客户也按这项业务存钱了,就应当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协商如何给付刘先生的存款及利息,而不是互相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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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存款行为此发生了争执,没有办法刘先生只能起诉存款行,请求按照存单上的存款行根据规定归还利息及本金181869.5元。

一审经过审理认为:

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刘先生有权向存款行主张权利,当年推出的《长期保值储蓄存款》中,保值补贴存款最长为八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利息提取,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

本案存款为保值补贴存款,储蓄期限为30年,根据法律的规定超出规定的8年应为无效, 8年内的应为有效。
对于有效部分:A存款行已经将存款移交给了B存款行,约定2000年10月27日之前移交的存款应由A存款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B存款行承担,利息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

对于无效部分:A存款行本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制定存款,却违背法律法规,导致部分无效,存在过错,侵犯了刘先生作为客户的可期待收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的剩余22年应得利息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A存款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一审判决B存款行给付刘先生48865.2元,A存款行给付刘先生133004元,一审判决后两家存款行均提起上诉,但二审均被驳回。

2、当年,老刘存款时法律规定最长期限是8年,而他们却推出长达30年的存期,存款行的这种做法实属不合适,违反了法律规定,存款行将会受到怎么样的处罚呢?

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办理存款业务时不得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设定不符合规定的期限,以及违反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如果有触犯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此,您认为存款行的做法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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