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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1995年经济特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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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
菲律宾1995年经济特区法
时间:2017-6-11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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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菲律宾1995年经济特区法
( 共和国第7916号法案 )
本法案旨在规定在菲律宾创建、经营、管理和协调各经济特区的法律框架与机制,为此特设立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PEZA),并司其他职能。
第一章 目的和对象:经济特区的设立及性质;与其他类似规划的协调
第一条
名称——本法案称为并应被引用为《1995年经济特区法乡》。
第二条
政策宣言为将1987年宪法中规定的下列国家政策和命令付诸实施,特发布政府政策:
(1) "国家承认私有成分具有不可缺少的地位,鼓励私有企业,并为其所需投资提供鼓励。”(见第二章国家政策,第二十条)
(2) "国家提倡优先使用菲律宾劳动力、国内原料和本地产品,并采取措施帮助其取得竞争力。” ( 见第十二章第十二条 ) 为贯彻这些政策,通过在国内适宜的战略地区,设立经济特区,并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吸引具有高生产力的外国投资,政府积极鼓励、提倡、促进和加速国家工业、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平稳发展从而为人民提供就业机会,特别是农村人民,提高其生产力和个人及家庭收入,从而改善人民生活条件,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第三条
目的、意图和对象本法案的目的、意图和对象如下:
(a) 为各经济特区、工业区/园、出口加工区和其他经济区的整合、协调、规划和监管建立法律框架与机制;
(b) 将国内选中地区转化为高度发达的工业、商业、旅游业、银行业、投资和金融中心,商业企业在此将能获得经过高等培训的员工和高效的服务;
(c) 促进国内外投资者流入经济特区,这将在各经济特区中创造就业机会并将在各产业间建立起前后联接;
(d) 通过提供有吸引力的环境和对商务活动的鼓励,激励菲律宾资本回流;
(e) 通过使国家工业部门现代化并利用新的技术和管理诀窍来提高生产力水平的技术密集型产业,促进菲律宾与各工业化国家之间的金融和产业合作;
(f) 在菲律宾宪法和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的框架限制内,在某些区域授予经济特区单独关税区的地位。
第四条
用词定义
本法案中的下列用语定义如下:
(1) "特别经济区域(SEZ)” ——以下简称"经济特区”,指经过挑选,已高度发达或具有潜能发展成为工农业、旅游休闲产业、商业、银行业、投资和金融中心的区域。一个经济特区可包含以下任何或全部组成部分:工业园区(UES),出口加工区(EPZS),自由贸易区和旅游休闲中心。
(2) “工业园区(UE)” 一一指持续统一管理下,按照综合计划进行规划和开发的特定地域,提供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无论是否已具有为工业社区用途预先建成的标准厂房和公共设施。
(3) "出口加工区(EPZ)” ——指主要以生产出口产品为导向,地理位置坐落于和/或行政管理位于海关管辖领域之外的特别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进口固定资产设备和原材料,允许免缴关税和其他税,并免受其他进口限制。
(4) “自由贸易区” ——指临近进口港(如海港)和/或航空港的独立管辖的区域,进口货物可在此卸货后直接转运或进行贮存、重新包装、分类、混合或其他处理,可免缴进口关税。但是,如将这些进口货物从自由贸易区运至国内非自由贸易区则须按照进口关税有关规定办理。
自由贸易区内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并受较宽松的移民法规管辖。
第五条
设立经济特区为按优先次序保障经济特区的可行性和分散性地理位置,按照第六条中规定的标准,首先将下列地区确定为经济特区:
(1) 巴丹省(Bataan)内的莫荣(Morong),赫莫萨(Hermosa),第纳路皮那(Dinalupihan),奥拉尼(Orani),萨摩(Samal)和阿布坎(Abucay)必要的地区;
(2) 伊班自治市(Ibaan)、罗萨里奥自治市(Rosario)、泰桑自治市(Taysan)、圣荷自治市(SanJose)、圣胡安自治市(San Huan)、里帕市(Lipa)和巴坦加斯市(Batangas)必要的地区;
(3) 东米萨米斯省(Misamis Oriental)卡加延德奥罗市(Cagayan de Oro)必要的地区;
(4) 北拉瑙省(Lanao del Norte)利甘市(iligan)必要的地区;
(5) 萨让加尼省(Saranggani)必要的地区;
(6) 洛克斯诺特省(11ocos Norte)拉奥格市(Laoag)必要的地区;
(7) 北达沃省(Davao del Norte)达沃市(Davao)和萨摩岛(Samal)必要的地区;
(8) 西米萨米斯省(Misamis Occidental)奥奎塔市(Oroquieta)必要的地区;
(9) 南达沃省(Davao de Sur)图巴兰湾(Tubalan Cove),马利塔(Malita)必要的地区;
(10) 奥若拉省(Aurora)贝勒(Baler)、第纳伦甘(Dinalungan),和卡斯古兰(Casiguran),包括其领海和小岛以及近郊必要的地区;
(11) 南甘马粦省(Camarines Sur)的那牙市(Naga)和伊里加市(Iriga),阿尔贝省(A1bay)的黎牙实比和塔巴科,以及索瑟甘省(Sorsogon)的索瑟甘(Sorsogon)必要的地区;
(12) 巴坦尼斯省(Batanes)的巴丹半岛(Bataan Island)必要的地区;
(13) 麦克坦岛(Island of Mactan)的拉布拉布(Lapu-lapu),巴兰班自治市(Balamban)和皮纳满加汉自治市(pinamungahan),和宿雾省(Cebu)的宿雾市(Cebu)和托勒多市(Toledo),包括其领海、小岛和近郊必要的地区;
(14) 塔克罗班市(Tacloban)必要的地区;
(15) 莱特省(Leyte)的八鲁格自治市(Barugo)必要的地区;
(16) 古玛拉斯省(Guimaras)的布纳维斯塔自治市(Buenavista)必要的地区;
(17) 安提克省(Antique)的圣荷西德布纳维斯塔自治市(San Jose de Buenavista)、哈姆提克自治市(Hamtic)、斯巴伦自治市(Sibalon)和库拉斯自治市(Culasi)必要的地区;
(18) 北萨马省(Northern Samar)的卡塔曼自治市(Catarman)、波旁自治市(Bobon)和圣荷西自治市(San Jose),萨马岛(Island of Samar)必要的地区 ;
(19) 卡维特省(Cavite)的特纳特自治市(Temate)及其近郊必要的地区;
(20) 玛古达瑰省(Maguindanao)的波洛克(Po11oc)和帕兰(Parang)必要的地区;
(21) 玛琳杜克省(Marinduque)的鲍克自治市(Boac)必要的地区 ;
(22) 南三宝颜省(Zamboanga del 5ur)的皮托果自治市(Pitogo)必要的地区 ;
(23) 北三宝颜省(Zamboanga del Norte)的迪波洛城一玛努干地带(Dipolog City一Manukan Corridor)必要的地区 ;
(24) 甘米银省 (Camiguin) 曼巴豪 (Mambajao) 必要的地区;
(25) 奎松省(Quezon) 的印番他 (Infanta),瑞尔(Real),波利略(Polill),阿拉巴特(A1abat),阿提莫南(Atimonan),瑁班(Mauban),提昂(Tiaong),帕格比老(Pagbilao),穆兰内(Mulanay),塔格卡瓦扬(Tagkawayan)和丁加兰湾(Dingalan Bay)必要的地区;
(26) 武端市 (Dutuan) 和北阿古桑省 (Agusan de Norte) 必要的地区,包括其领海、小岛和近郊;
(27) 卡皮斯省(Capiz)的洛克斯城(Ro×as City)必要的地区,包括其领海、小岛和近郊;
(28) 彭加丝兰省的圣哈辛特(San Jacinto),圣法比安(San Fabian),曼嘉丹(Mangaldan),林加延(Lingayen),索尔(Sua1),达古板(Dagupan),阿拉米诺斯(Alaminos),马纳瓦格(Manaoag),本玛累(Binmaley)必要的地区;
(29) 自治区域内必要的地区;
(30) 三描礼士省(Zambales)的马辛洛克(Masinloc),坎得拉里亚(Candelaria)和圣大克卢斯(Sta.Cruz)必要的地区;
(31) 巴拉旺岛(Palawan Island)必要的地区;
(32) 圣多斯将军市(General Santos City)的南哥达巴托(South Cotabato)及其近郊必要的地区;
(33) 杜马格特城(Dumaguete City)和东内格罗斯(Negros Oriental)必要的地区,包括其领海、小岛和近郊;
(34) 南伊洛戈斯省(11ocosSur)必要的地区;
(35) 拉盟省(La Union)必要的地区;
(36) 拉古娜省(Laguna)必要的地区,包括其领海及近郊;
(37) 黎刹省(Rizal)必要的地区;
(38) 所有现有的出口加工区和国有工业园区;
(39) 自愿申请转为经济特区的私有工业园区。
这些区域应通过下列规划进行开发:
1. 私人主导;
2. 国家政府辅助下的当地政府主导;
3. 国家政府主导。
经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PEZA)建议,各经济特区的边界和范围将由菲律宾总统签署之公告予以描绘并详加说明。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PEZA)根据本法案设立,与地方自治和/或市议会,全国用地协调委员会和/或地区用地委员会协调工作。
第六条
设立其他经济特区的标准
除在本法案第五条中确定的经济特区外,在PEZA进行评估和推荐的条件下,经由菲律宾总统签署的公告确定,其他区域也可以设立经济特区,前提是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做出详细的可行性和技术研究;
(1) 拟设区域须为经菲律宾中期发展计划或地区发展委员会确立的区域性增长中心;
(2) 拟设区域中须已建成公路、铁路、电话、港口、机场等所需基础设施,并且拟定的地点必须适宜并能够接受上述改造;
(3) 须具备供给特别经济区的水电供应;
(4) 具有供工商业发展和经济特区未来扩张的空地,以及毗邻经济特区的空地以供发展经济特区职工居住;
(5) 经济特区中或其附近须有能够培训就业的熟练、半熟练和不熟练劳动力;
(6) 该区域须具有超过现有经济区域的显着增长优势且其潜在的可以确定的获利能力;
(7) 该区域必须位于战略性地区,且该区域必须位于易于建立监督管理的地区,从而减少走私活动。不符合前述标准的其他区域可以设立经济特区,前提是:该区域应仅在共和国法案第6957号(建设一经营一移交法)许可的系统下,通过当地政府和/或私人成分主导开发,并且不对国家政府的部分产生任何经济影响;此外可容易保证减少走私活动;最后,该区域经过五年必须达到一个实质性的发展程度,该程度的指标由PEZA制定。
第七条
经济特区成为分散的工农业、工业、商业/贸易、旅游、投资和金融区域在宪法、国家主权和共和国领土完整利益的框架下,经济特区应尽可能在最少的政府干预下发展为分散的、自力更生的、自我扶持的工业、商业/贸易,工农业、旅游、银行业、金融和投资中心。应向各经济特区供应运输、电信和其他所需设施,以建立产业闻的联系并为其本地居民和附近城镇居民创造就业机会。
经济特区应在国家政府的完整权限内管理其经济、金融、工业、旅游业发展和其他此类事务。
经济特区可以与国内其他组织,或根据外交部和/或工贸部的管理指导,与外国组织或企业建立经济互惠关系。
外国公民和由非菲律宾人拥有任意比例股份的公司可以在经济特区设立企业,可由其自己设立或通过与菲律宾人的合资公司设立,可在经济特区内的工业、国际贸易和商业中的任何部门设立。对其资产、利润和其他合法利益予以保护。前提是;经济特区可通过PEZA对任何经济特区企业提出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进行的投资最小额的要求,此外,新的投资应根据本法案规定的优先次序,逐步推进和限制进行。
第八条
经济特区作为单独关税区进行经营管理经济特区由PEZA作为单独关税区管理和经营。
特此授予PEZA按照通行规则或产地以及贸易和工业部和/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为在各经济特区生产或加工的产品签发原产地证明之特权。
第九条
全防卫国家政府应与PEZA配合,负责经济特区的防卫并保障其周边防御。国家政府为国防目的派遣的军队不得干扰经济特区的任何内部事务,其军费开支应由国家政府负担。经济特区可装备和建立其内部安全和消防队伍。
第十条
移民
任何在经济特区内初始投资不少于十五万美元($150,000.00)的投资者,其配偶及其抚养的二十一周岁以下的子女可获经济特区永久居民身份。不须移民局的任何特别授权即可自由进出经济特区。
外国主管及其他外国人经劳工及就业部确认为具有经济特区内菲律宾人所不掌握的高技术技能的,PEZA为其签发工作签证,每两年延期一次。
被PEZA授予永久居民身份和工作签证的外国人的名单,应在签发后三十日内上报移民局。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PEZA)委员会在此创设法人团体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PEZA),附属于贸易工业部。管理署委员会设一名副部长级的署长,由总统委派。署长年龄应在四十周岁以上,品行正直诚实,取得下列任何领域的学位:经济,商业,公共管理,法律,管理,或其他相当领域,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在管理或公共行政管理行业尤佳。
三名副署长辅助署长工作,分别负责政策和规划、行政、及经营。副署长经署长推荐,由管理署委员会委派。副署长年龄应在三十五周岁以上,品行正直诚实,取得下列任何领域学位:经济,商业,公共管理,法律,管理,或其他相当领域。
委员会由以下十三名委员组成:贸易工业部部长任主席,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署长任副主席,财政部副部长,劳工及就业部副部长,内政部副部长,环境与自然资源部副部长,农业部副部长,公共设施及公路部副部长,科技部副部长,能源部副部长,国家经济及发展署副署长,以及一名来自经济特区投资者或经营部门的代表。贸易工业部部长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的情形下,由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署长代行主席职务。
根据此签发的行政命令中之方针及规定,将现有的根据第66号总统法令(Presidential decree No.66)创设的出口加工区管理署(EPZA)并入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EPZA)。
委员会委员应获得按日津贴,数额不少于其出席会议的代表和交通补助金额,并/或由预算管理部确定,但每月获得按日津贴的总额不超过相当于出席四次会议的津贴。
第十二条
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委员会的职能和职权
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能和职权:
(1) 制定设立和经营经济特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及其他类似区域的综合政策;
(2) 根据第六条中规定的标准审议提请设立经济特区的建议,并向总统签注报告经济特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及其他类似区域的设立,随后推动和协助组建上述实体。
(3) 规范保证经济特区内公用事业、其他服务和基础设施的建立、营运和保养,如供暖、供电、供水、电信、交通、收费公路及桥梁、港务等等,并以此维持公平合理及有竞争力的价格、收费和报酬水平;
(4) 批准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的年度预算和经济特区的发展规划;
(5) 签发与其职能和职权相关的本法案的实施细则和规定;
(6) 行使本法案规定的职能和职权;
(7) 向总统和国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管理署的一般职能和职权
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具有下列职能和职权:
(1) 根据本法案规定的原则和规定,运营、管理、维持和发展经济特区;
(2) 对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以有效、分散的方式进行注册、规范和监督;
(3) 与地方政府部门协调并对经济特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及其他类似区域的开发、规划、活动和经营进行全面监督;
(4) 与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及适当的机构协调,为经济特区的经营和发展建造、获得、拥有、租用、营运及保养充足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如照明和电力系统、供水配水系统、电信和交通、房屋、建筑、仓库、道路、桥梁、港口及其他设施,上述项目可自建或通过从私有部门以协议、特许经营、许可、大宗采购获得或通过建设——经营——移交项目或者合资实现;
(5) 必要时创建、管理和/或订约经营管理署的机构、职能部门或机关;
(6) 采用、变更和使用公章;订立合同、租用、拥有或对动产或不动进行其他处置;起诉或应诉;以及行使本法案规定的其他职责和职能;
(7) 对上述不同的组织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编制进行协调;
(8) 与国家经济发展署(NEDA)、贸易工业部(DTI)、科技部(DOST)、地方政府部门和相应的政府机构为政策和规划的制定实施进行玎调;
(9) 掌握和评估第(1)项中各实体的发展和需求,并向地方政府部门或其他相应的管理机构建议上述实体所需的地点、激励、基本服务、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或使之可供上述实体所用。
第十四条
署长的职能和职权
署长是经济特区政策、规划和计划总的协调者。署长同样应对各经济特区的开发经营进行全面监管和总体指导。署长应决定管理署的管理机构、人员配置方式和人员补充,并在必要时经管理署委员会的批准,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
此外,署长享有并承担下列特殊职权和责任:
(1)保卫经济特区的所有土地、建筑、档案、货币、信誉及其他财产和权利;
(2) 保证经济特区的全部收入根据其预算收集和使用;
(3) 保证经济特区的投资者/公司和雇员良好地履行其各自的职责;
(4) 将其认为对经济特区有利的信息或措施提供或推荐给管理署委员会;
(5) 向管理署委员会提交正在进行或建议进行的经济特区收支项目、工作、财务计划和年度预算;
(6) 在经济特区的所有经营事务中代表经济特区,并在管理署委员会批准后以经济特区的名义签署所有根据本法案订立的盟约、借款、合同、协议以及契约;
(7) 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取得对经济特区中居民和企业有关行政事务的异议、投诉和要求的管辖权;
(8) 根据管理署委员会制定的政策,向管理署委员会提议授予、批准、拒绝、修改或解除经济特区的特许权、许可权、授权书、合同及协议。
(9) 要求未取得必要许可而建造的住宅、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所有者在经通知后六十日内移走或拆除上述住宅、房屋或建筑,无论其建造在公共土地或私有土地上。如在上述期限内,其所有者不将其移走或拆除,署长或其授权代表可立即将其移走或拆除,并由该所有者承担费用,无论现行法律、法令、行政命令和其他发布文件中是否有相反之规定;
(10) 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防止火灾、洪灾及减轻风暴和其他自然或公共灾难的影响;
(11) 编制和制定经济特区物质和经济发展规划,包括分区和土地管理,并签发应提交给管理署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细则;
(12) 履行及行使管理署委员会指定的其他职责和职权,并执行管理署制定的政策、规定和制度。
第十五条
各经济特区的管理
除了所有、管理或经营的经济特区,由按照下列原则组建的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对各经济特区进行组织、管理、控制和经营:
(1) 由署长推荐并经管理署委员会委派的主管;
(2) 一名三署长推荐并经管理署委员会委派的副主管。
应创建一个由以下人员构成的经济特区顾问团:
经济特区投资者协会的主席;
经济特区所在省份省长;
经济特区所在城市或自治市市长;
经济特区内一个正式工会的主席;
经济特区外围商业部门的代表;以及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的代表。
经济特区顾问团履行下列职能;
就属于政策动议的事项向经济特区管理层提供咨询;
协助经济特区管理层解决经济特区内劳工和企业间的问题。
私有经济特区保持自治和独立,但应受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的监督,以使其实施激励和经营遵守法律。
第十六条
人员
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委员会应为管理署配备组织、官员及雇员,经署长推荐并经贸易工业部部长批准,任命并确定人员报酬及其他薪酬,前提是:无论是否现行法律有任何相反规定,委员会均享有提升、调任、指派分配管理署官员的排他性的最终权力;此外,署长可将上述官员及雇员免职。
所有管理署职位应按照薪酬职位级别制度和就职资格标准进行管理,署长与管理署委员会合作,根据综合性职位分析和对实际职务和职责的审修。批准薪酬职位级别制度和就职资格标准。薪酬计划(compensation plan)应与苏比克湾大行政区管理署(SBMA)、克拉克管理开发公司(Cark Development Corporation)(BCDA)
1
以及私有部门现行的薪酬计划相当,管理署委员会应对薪酬计划进行阶段性评审,评审每两年不超过一次。不违背每年的绩效评审或基于生产率和收益率进行的提升。因此管理署不受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薪酬职位级别和就职资格标准的规定管辖。但管理署署应尽力使其有关制度与共和国法案第6758号(Republic Act No.6758)中规定的原则尽可能一致。
管理署官员和雇员,包括管理署委员会的委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帮派(partisan)活动或参加除投票之外的任何选举活动。
除因法定原由,受公务员法规管辖的管理署官员或雇员不得被予以免停职。
第十七条
调查和质询收到经宣誓的正式书面投诉,表面上提供了可能有反常情况或违法乱纪发生的可信的合理依据,管理署或有关的经济特区管理人员有权质询公司或经济特区雇员的作为,进行调查,并可为此传唤证人,要求宣誓及强制提供说明、文件和其他证据,前提是:为获悉真相,在任何由调查员进行或在管理署或有关经济特区管理人员权限下的调查中,任何人的证词或者其掌握的文件或其他证据对于确认事实必不可少或者便于确认事实时,调査员可向其保证对其免予起诉。
第十八条
禁止就任其他职位管理署署长、副署长、行政管理人员、官员和职员或助理人员在其任期内在管理署内外就任其他职位或接受雇佣。在其任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职业、参与任何经营,在任何与管理署或国家政府或政府部门、机关或机构订立的合同中获取经济利益,包括与政府拥有控制的公司或其分支订立的合同,或从他们授予的特许权或特别优惠中获取经济利益。
第十九条
资金支出
除执行管理署制定和批准的预算外,经济特区的资金不得进行任何支出。
第二十条
财务和商业利益的全面披露
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委员会委员、署长、副署长、及其工作人员,一经履职,应全面披露其财务和商业利益。
第三章 经济特区内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济特区的发展战略
根据本法案设立的各经济特区的发展战略和优先由管理署经与贸易工业部和国家经济发展管理署协调制定,前提是:该发展战略应与国家政府在菲律宾中期发展规划中列出的优先级别相一致。
政府和管理署的政策是鼓励并利用共和国法案第6957号(Republic Act No.6957)(即建设一经营一移交法)中允许的任何形式,为私有成分参与建设经营经济特区内的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提供激励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资源调查
管理署应与相应的管理机构和邻近城市和自治市协调,立即在其权限范围内开展对经济特区区域内物质、自然资源和发展潜力的调査。
第二十三条
财政激励
经济特区内经营的商业机构有权享受总统政令第66号(Presidential Decree No.66),即创建出口加工区管理署的法律中规定的财政激励,或在行政命令第226号(Executive Order No.226),也称1987年综合投资法典(the Omnibus Investment Code)之第六卷中规定的其他财政激励。
此外,利用当地原料作为投入的出口商,享受1994年出口发展法(the Export Development Act)中规定的同样的出口税收减免利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税收免除
除对发展商拥有的土地征收的不动产税,不对经济特区内经营的商业机构征收任何国家和地方税。代之为,将经济特区内所有商业机构总收入的百分之五(5%)按照下列比例上缴:
(1) 百分之三(3%)上缴国家政府;
(2) 百分之二(2%)由商业机构直接上缴企业所在市或自治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地方课税适用
经济特区内的所有个人和服务机构应根据全国国内税收法案和地方政府法案缴纳国家和地方税。
第二十六条
国内销售
经济特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应可供国内市场直接零售,应缴纳针对原材料的相应税款,并受管理署委员会通过的其他规定管辖。
但是,为保护国内产业,管理署将拟订限制产业目录。属于限制产业目录中产业的企业不得在本地销售其产品,管理署定期对上述限制产业目录进行修订。
管理署经与贸易工业部和海关局协调,共同签发必要的实施规定和保证本部分规定有效实施的指导方针。
第二十七条
银行法规的适用
现行的银行法律和菲律宾中央银行(BSP)规定适用于经济特区内设立的银行和金融机构,也适用于其他注册于经济特区的企业。包括在其他有关法规中,管辖外汇及其他经常账户业务(交易或非交易),国内外借款,外币存款单位,国外银行单位以及其他在菲律宾中央银行监管之下的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税后利润
没有菲律宾中央银行的事先批准,经济特区企业中外国投资的税后利润及其他所得可通过菲律宾中央银行在经济特区许可的任何银行以相等的外汇汇出,但前提是:在该企业中的此等外国投资已在菲律宾中央银行事先进行过登记。
第二十九条
征用
必要时,经济特区覆盖的区域可扩大或缩小。政府为此有权通过购买、谈判或征用程序取得任何经济特区内或毗邻经济特区的私有土地,从而:
为了发展特区归整土地;
取得进出经济特区的路权;
保护对经济特区繁荣有价值的流域和自然资源。
设立公共所有的经济特区时,如已经占有特区内地块的任何个人或群体,土地必须被收回,管理署应给予有关的人或群体适当的侵扰补偿,但倘若是置换土地改革的受益人,则应有资格享有综合土地改革法中规定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共和国法案第3844号(Republic Act No.3844)之第36条,此外还享有在迁至地点拥有家园并能在即将进行的项目中被优先雇佣的权利。
第三十条
土地和建筑的租用
按照共和国法案第7652号(Republic Act No.7652),又称投资者租借法(the Investors' Lease Act),中之规定,各经济特区内的土地和建筑可以租给外国投资者使用,租期不超过五十年,可进行一次不超过二十五年的续租。长期合同下获得的租赁权可以按照共和国法案第7652号规定的条件进行变卖、转移或转让。
第三十一条
土地转化
农业用地可按照共和国法案第6657号(Republic Act No.6657)及其他现行法律中规定的条件,转化为居住、商业、工业及其他非农用地。
第三十二条
运输及运输登记
私有运输及相关企业,包括私有集装箱码头,可在经济特区内自由经营,仅受管理署规定在当地实施的最低的合理规范限制。
管理署与交通部协调,为各经济特区保留航运登记簿,作为便利于远洋航运船只的工商登记,并签发有关证明。
各种型号、种类和国籍的船只均可进入经济特区的港口,仅需遵守管理署经与国家政府有关机构协调规定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
经与有关机构协调,管理署采取具体的适当步骤并制定适当措施保护当地环境。
第三十四条
终止经营
经济特区内的投资者希望终止企业或经营的,应按照管理署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尤其是与债务清偿有关的要求和程序。被关闭企业的资产和资金可以按照菲律宾中央银行、财政部、和管理署共同制定的规定、指导方针和程序转移或汇出经济特区。
第三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注册
在指定经济特区内的商业企业应在管理署注册以享受本法案规定的所有鼓励措施和优惠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一条龙服务中心
管理署为方便新企业在经济特区注册,设立一条龙服务中心。因此,所有涉及为投资者注册、许可、或签发执照的相关政府机构均应指派代表至经济特区以满足投资者的要求。
第四章 经济特区内的产业协调
第三十七条
劳工及管理关系
除本法案中另有规定,经济特区内的劳工及管理关系受现行的菲律宾劳工法管辖。经济特区企业的雇员和人员应获得工资和福利,应享受不低于菲律宾劳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及菲律宾政府及劳工和就业部命令、规定和制度所规定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促进产业和谐
为寻求经济特区内的产业和谐,本法案生效后三十日内,应创建一个由劳工和就业部、劳动者、公司和产业三部分成分各出一名代表组成的团本,规划设计一个社会契约性的机制来加强和保持经济特区内的产业和谐。
第三十九条
指导性雇佣合同
管理署与劳工和就业部协调,制定适用于所有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和工人的指导性雇佣合同,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工资和福利不得低于本法案、菲律宾劳工法案及其修正案和其他国家政府发布的有关文件中的规定。
第四十条
外籍人员比例
非经劳工和就业部部长明确授权,经济特区企业雇用的外籍管理、技术、顾问人员不得超过该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5%)。
第四十一条
流动工人
管理署与劳工和就业部协调,颁布扩大经济特区服务范围的适当措施和计划,以帮助邻近区域的当地政府满足流动工人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激励计划
经济特区企业举办的培养熟练或非熟练劳动力项目或管理或其他发展管理人员的项目所产生培训费用金额的一半(1/2)可作为额外的减免,从第二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国家政府收缴的百分之三(3%)的份额中扣除。
每两年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理署,劳工和就业部及财政部共同对本节中规定的激励计划进行评估。
第五章 国家政府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
与地方发展委员会的关系
管理署在国家发展规划、政策和目标的架构内,确定经济特区的发展目标,管理官员应经管理署委员会批准,向地方发展委员会提交经济特区的规划、计划和项目,以作为地方总体发展规划的内容及信息。
第四十四条
与当地政府部门的关系
除在此所作规定,覆盖经济特区的当地政府部门应保持其基本的自治及地位。各市受其各自的宪章管辖,各自治市根据共和国法案第7160号(Republic Act No.7160)(即1991年地方政府法典)(the Local Government Code),来运转和活动。
第四十五条
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与私有工业园区的关系
私有工业园区保持其自治和独立,管理署对其激励措施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资源转移
投资委员会对工业园区和农业出口加工园区的有关职能转移给管理署。政府所有的工业园区及类似实体的资源,除军事基地发展管理署及共和国法案第7227号(Republic Act No、7227)中所列出区域,均在此转交管理署作为其管理机构,自此它们与母机构剥离并附属于管理署,受管理署政策、计划及经营监管的管辖。
受影响的政府所有的工业园区委员会逐步撤出,仅保留管理层和适当数量的人员。其职务不再在管理署或任何经济特区政府机关中继续保留的政府职员,应获得按照剥离时施行法律其所应得剥离补偿及此类退休和其他福利,且前提是对毎一年工龄的剥离补偿不得少于1.25( 1又1/4个)月的工资。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拨款
本法案一经生效,前出口加工区管理署的所有资金即转交新设的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此后,用于增加其基建投资的任何款项应受总体拨款法案管辖,作为国家政府的资产。
其他资金来源如下:
(1) 按照本法案规定被吸收或转移进管理署的出口加工区、工业园区和其他经济区的年度补贴、拨款和/或其他资产;
(2) 经济特区土地、建筑及其他财产出租的有关收益;
(3) 管理署根据本法案授权进行征收的费用、收费及其创收手段的收益;
(4) 管理署被授权在国内外发行债券的收益;
(5) 管理署根据本法案被授权预征收的,以及投资者愿意预付的租金、许可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的适用
除非本法案中或其他国会法案中有明确意图授予经济特区现行法律中不具有的特殊权力和特别待遇,国家法律优先于经济特区的规定、制度和标准适用。
第四十九条
总统有权预付启动资金
根据现行法律,特此授权菲律宾总统可从总统府储蓄中预付用于组织一个经济特区所必需的资金,该资金由管理署在合理期限和条件下偿还。
第五十条
不适用于《共和国第7227号法案》(Republic Act No.7227)或其他规范的地区。
本法案不适用于根据《共和国第7227号法案》(Republic Act No.7227)或其他特别法律已经建立并受根据上述法律设立的管理机构管辖的经济园区和区域。
第五十一条
事实使然条款
按照《共和国第7227号法案》(Republic Act No.7227)授予特别经济区的所有特别待遇、福利、有利地位或免除,事实使然地与按照本法案已经或将要创建的特别经济区相一致。自由港地位不再授予新的特别经济区。
第五十二条
可分离性条款
本法案的各规定在此公示为可分离的,如某条或某几条规定或某条规定的部分内容被宣布违反宪法,该违宪宣布不影响其他规定的有效性。
第五十三条
解释和构建
授予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和有关的经济特区的权力、职权和职能旨在实现政府职能和管理权限的分散,并建立经济特区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部门之间有效的、高效的工作关系。
第五十四条
废止条款
对所有与本法案规定冲突的法律、法案、总统政令、行政命令、宣告和/或行政法规,相应地在此予以修正、修订、替换或废止。
第五十五条
实施细则和规定
本法案批准后九十日内,贸易和工业部、国家经济和发展管理署、财政部、海关局、土地改革部、内务及地方政府事务部、菲律宾经济区管理署和来自国会两院经济事务委员会的技术人员代表应制定本法案的实施细则和规定。该实施细则和规定自其在菲律宾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生效。
第五十六条
短期有效的规定
本法案实施细则和规定生效之前,总统政令第66号及其修正案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
生效
本法案自批准之日生效。
本法案,即众议院议案第14295号与参议院议案第1061号的合并,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由众议院和参议院最终通过。
1
说明确定BCDA即Bases Conversion Development Authority的英丈编写,但在本法中的Cark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后又标明英文缩写为"BCDA"。
(原载:《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由马尼拉华助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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